某保险公司、魏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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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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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297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X、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XX、王XX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XX、王XX负担。事实和理由:1、魏XX、王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南京昭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嗣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提交进行简易注销的申请材料,魏XX、王XX签署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清算工作已经全面完结,后经过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28日共45日的公告期后,于2018年10月31日正式登记注销,现又单方面主张未依法清算,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即使魏XX、王XX认定公司未依法清算,应当提交证据并向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回转,撤销原注销登记,恢复公司法人资格。昭嗣公司及魏XX、王XX因涉案事故将要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而魏XX、王XX为逃避处罚而利用简易程序及时注销公司,对于债权,应当视为主动放弃;2、李某在工作场所驾驶铲车倒车时侧翻身亡,根据其同事陈太银和胡启峰的证言证实,其一直是自卸车驾驶员,公司有专门的铲车驾驶员,事发当日,公司没有铲车作业任务,铲车夜班驾驶员下班回宿舍睡觉,李某自己私自开铲车,因此,李某开铲车具体原因不明确,魏XX、王XX未举证证明其开铲车是为了工作;3、若魏XX、王XX主动认可李某的行为是工作行为或者李某的行为被认定为工作行为,那么昭嗣公司与其负责人的违法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昭嗣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明确了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具有效力,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魏XX、王XX辩称,公司注销只是公司作为主体的消失,并不代表公司股东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昭嗣公司只是简易注销,并没有履行公司法注销的程序进行依法公告,因此,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消亡,依法由公司股东继承,魏XX、王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某有车辆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施工行为并没有违法,即使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但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导致李某死亡的必然结果,且公司违法行为是在李某死亡后才被认定,不能以公司违法行为拒赔。
魏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李某系昭嗣公司雇佣人员。2018年5月8日,昭嗣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昭嗣公司系被保险人;雇员工种采石厂挖沙工人;雇主责任险死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止;雇主责任险清单中含李某等11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二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事故伤害的;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法人、代理人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第十八条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据南京市浦口区应急管理局调查处理结果公布内容:2018年6月28日凌晨4时30许,昭嗣公司在从浦口区桥林街道的南京长江七坝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的码头沙石堆场用装载机清理路面时,发生车辆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某操作装载机在斜坡倒车时,从斜坡右侧侧翻到货场地面上,致其死亡;间接原因:昭嗣公司、七坝港公司及其公司工作人员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在收到停工通知后仍擅自组织夜间作业,车辆管理混乱,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等;事故性质:该事故系生产经营单位未执行停工指令,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混乱;相关单位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从业人员安全意识缺失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建议对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等。2018年7月2日,昭嗣公司与李某亲属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昭嗣公司一次性赔偿75万元等内容。同日,昭嗣公司将赔偿款774711元给付李某亲属。昭嗣公司未经法定清算程序即于2018年10月31日登记注销;魏XX、王XX系昭嗣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昭嗣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李某系昭嗣公司雇佣人员,其于2018年6月28日在昭嗣公司的组织下在该公司租用的场地内因施工作业致死,符合合同约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赔偿条件,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昭嗣公司已与李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赔偿款77万余元,故昭嗣公司于给付赔偿款后可以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50元内履行赔偿义务。因昭嗣公司未经法定清算程序即于2018年10月31日登记注销;魏XX、王XX系昭嗣公司的股东;故该二人可以以昭嗣公司股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50元内履行赔偿义务。对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意见,昭嗣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本起事故中虽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但不并影响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条件成立;昭嗣公司于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对该公司进行投保的相关询问,故昭嗣公司亦无如实回答保险人提问的前提,故对其公司的上述免责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XX、王XX保险金计人民币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从《昭嗣公司6.28车辆伤害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公布》来看,李某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在操作装载机清理路面作业时,发生了车辆伤害事故,导致死亡,由此可以反映李某是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业务有关的工作而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条件。某保险公司称李某并非在工作过程中死亡,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称昭嗣公司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其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昭嗣公司虽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投保人声明栏中只是对保险条款予以笼统概括,并未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亦未以明显加粗、加大的字体或其他特别标识引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并不能直接推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作明确说明,不能证明投保人已经清楚知晓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故昭嗣公司仅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某保险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昭嗣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昭嗣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其全体投资人魏XX、王XX向登记机关作出承诺书,承诺注销登记后若存在债权债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由全体投资人承担。因此本案中,昭嗣公司注销,全体投资人魏XX、王XX便是昭嗣公司债权债务承受人,魏XX、王XX的诉讼主体适格。
某保险公司称昭嗣公司出具该承诺书便是明确放弃债权的上诉理由,该承诺书是对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而并非是针对保险人作出的放弃涉案债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朱婧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