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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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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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5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09
原告:李X,男,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十一经路**。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00元、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5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4日,原告驾驶津J×××**路虎牌轿车,行驶至丁字沽三号路与本溪路交口,因观察不周,其所驾驶的车辆与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至今未获理赔,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无异议,但我司对事故成因存在异议,并申请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依据鉴定结果我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李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J×××**路虎牌运动型乘用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9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1200元。2017年10月4日,原告驾驶津J×××**路虎牌轿车,行驶至丁字沽三号路与本溪路交口,其所驾驶的车辆与隔离墩发生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方委托天津尚和伟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0000元。后原告将车辆于2017年11月27日卖于他人。被告出险后,对事故的成因存在异议,故在诉前向本院提交“对津J×××**车辆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经随机选择,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认定被鉴定车辆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和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经法院明示其既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又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维修费1500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75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维修、施救的事实以及维修、施救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李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尧
书记员邵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