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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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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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404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幢。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周X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周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采信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的评估报告没有法律依据。1.上述评估所载鉴定人员堵娜菲一审中出庭接受质询,其对于某保险公司询问的问题基本无法独立作答,甚至无法回答出在何处对车辆进行评估之类的基本问题,而需经陪同其出庭的其他人员提示。但陪同堵娜菲出庭之人并非评估报告所载的鉴定人员,某保险公司亦未申请其出庭。从质询情况可知,堵娜菲并未参与评估,该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周X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已通过质询基本否定了该份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并无义务对周X的诉请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以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定损单及相关依据,未申请重新鉴定为由采信上述评估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周X二审未作答辩。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周X各项费用合计198020元(修理费180115元、施救费8900元、公估费90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X为皖P×××××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广德李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6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12月14日11时54分,陈彦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大型客车,沿大广线(241省道)行驶至大广线(241省道)68公里800米时掉头,与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重型货车碰撞运动车辆,致王某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陈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X请常州市开元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损坏车辆施救并运输至溧阳市欣龙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欣龙汽修厂)(附手撕发票8900元)。后欣龙汽修厂出具了维修清单(214655元),因某保险公司对清单中价格有异议,形成本案诉讼。
经周X申请鉴定,一审依法组织双方听证(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后依法委托安顺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机构评估结论为:案涉车辆维修费用总计180115元。此次评估产生费用9005元。
审理中,因某保险公司要求,评估公司鉴定人员堵娜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周X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称,评估报告没有对评估过程进行描述,也没有附查勘笔录,明细表也未对价格来源进行说明,照片没有编号,对评估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对评估报告出具的单位有异议,报告上加盖的公章是“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的单位是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不是同一主体;鉴定报告中的评估人员在接受质询时不能独立回答问题,说明没有亲自参与鉴定,故该份报告不能作为定案参考。
经法庭询问,某保险公司称对报告中损失项目无异议,对价格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定损单、定损项目价格及依据,亦不申请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周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周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损害赔付义务。周X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80115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错误,且某保险公司至今未明确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自己认可的价格及其依据,在鉴定前也不参加法庭组织的听证,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周X主张的施救费8900元,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评估费9005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周X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仅承担30%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的赔付责任,属于案外人侵权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向周X赔付完毕后可依法向案外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各项损失合计198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案涉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应采信安顺公司的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X通过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得出评估报告,上述评估委托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格,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意见客观明确,故周X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以评估人员堵娜菲在出庭接受质询时无法独立回答某保险公司询问的问题为由认为堵娜菲并未参与该评估,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但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仅系其单方猜测,某保险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推翻案涉评估报告。故一审法院依据安顺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周X关于维修费用的主张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正才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 璜
书 记 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