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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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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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民终25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XX,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XX、被上诉人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虽系法院委托公估的。但该公估数额过高,项目过多。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木案中的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主张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施救费用。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周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016元、施救费1600元、公估费3500元,共计1101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X作为京H×××××号小客车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18544元及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2019年3月21日7时0分许,原告周X驾驶京H×××××号小客车,沿故城县裘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苑社区西路段时,撞于前方桥墩上,造成桥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90321085707793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衡水永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吊拖费1600元,有该公司2019年3月26日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据。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京H×××××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050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京H×××××号小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京H×××××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为105016元,应以该评估结论为据。被告关于涉案车辆损失已经达到车辆价值88%以上、评估结论欠妥,以及对车辆整体残值进行评估并回收、该公司按全损进行赔付的辩称,因双方未约定以及原告不同意车辆按全损处理,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系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河北省,原告提交发票为衡水永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开具,与事故实际发生地不符,开具时间亦与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无法确认该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于原告在涉案发生事故后需对京H×××××号小客车实施抢救、防护措施的事实,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实际地段与就近施救距离等因素,本案酌定施救费800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09316元;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52元,由原告周X担负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12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公估报告应否作为车辆定损依据;施救费数额如何认定;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案涉公估报告应否作为车辆定损依据问题。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案涉车辆的车损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鉴定的车损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的限额,故评估机构认定的车辆损失应予采信,作为赔偿依据,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应以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确定实际损失及数额,但未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该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应按城区施救标准认定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支付了施救费(拖车费),提供了施救单位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施救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施救费用过高,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实际地酸与施救距离等因素,酌定施救费8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李春蕾
审判员 王江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怡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