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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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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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14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06-20
原告:赵XX,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5日,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夏西域金枸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万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5日,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宁夏西域金枸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第三人宁夏西域金枸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第三人位于常乐镇康乐新村的部分土地用于硒砂瓜种植。2018年4月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种植的480亩硒砂瓜在被告单位投保商业保险,双方约定:每亩保险金额为400元,秧苗期的赔偿标准为每亩120元(除去10%的绝对免赔率)。2018年4月5、6、7日,因连续三天霜冻,将原告种植的480亩硒砂瓜苗全部冻死。原告于2018年4月6日就将受灾情况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当日就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拍照录像。2018年5月原告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被告理赔却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就其制定的西瓜种植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向原告进行有效送达,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也未尽到法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霜冻事件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没有进行核定,也未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案涉损失是因保险责任引起,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不属于保险理赔的对象。
2.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已约定2018年4月19日为保险期间,因此保险期间外的责任不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原告按照保险条款的赔付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说明原告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保险范围是明知的,否则原告不可能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因此原告的本次诉讼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
3.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既然认为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存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法庭辩论前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480亩西砂瓜全部受损且属于被冻死的范围,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2017年从政府部门承包移民区的土地用来种植枸杞。原告承包了第三人种植了枸杞的土地套种硒砂瓜,结果因霜冻瓜苗种上就冻死了。2019年原告又重新承包第三人的一片土地套种西砂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
1.西砂瓜保险交费收据1份,西瓜种植保险条款1份,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照片6张、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种植的涉案480亩西砂瓜在保险期间因连续霜冻导致瓜苗全部被冻死的事实。经审查,照片和光盘的内容,只是显示了部分区域瓜苗受冻的情况,据此证据无法达到480亩瓜苗全部被霜冻死的证明目的。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
压砂西瓜种植保险单(抄件)1份(复印件加被告单位盖印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保险单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西瓜种植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单位投保硒砂瓜种植保险,除政府部门补贴外,被告收取原告硒砂瓜种植保险费480亩×3元/亩计144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瓜种植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西瓜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2.风灾、雹灾、冻灾、花期沙尘暴。第九条规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第十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西瓜出苗成活后开始,至成熟采摘完毕时止,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西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秧苗期(4月中下旬—6月中旬),每亩保险金额×40%;发育期(6月中旬—7月下旬),每亩保险金额×70%;成熟期(7月下旬—8月中旬),每亩保险金额×100%。被告向法庭提交易的《压砂西瓜种植保险单》截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赵XX,保险数量480亩,单位保险金额400元,保险金额19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保险费1152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9日零时至2018年10月30日24时止。原告诉称其在2018年2月承包第三人已经种植了枸杞苗的土地480亩套种硒砂瓜,西瓜苗栽种后,2018年4月5、6、7日出现连续霜冻,致其种植的480亩硒砂瓜遭霜冻受损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不予理赔,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瓜种植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西瓜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风灾、雹灾、冻灾、花期沙尘暴。第十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西瓜出苗成活后开始,至成熟采摘完毕时止,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据以上规定,冻灾属于保险责任,但冻灾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才可负责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压砂西瓜种植保险单》截明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9日零时至2018年10月30日24日止。原告称该保险单被告没有向其送达,原告也没有确认签字,但依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瓜种植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西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秧苗期(4月中下旬—6月中旬),每亩保险金额×40%。”之规定,秧苗期是4月中下旬—6月中旬,在此期间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才可按每亩保险金额×40%予以赔偿,即保险责任最早应当发生于2018年4月11日及之后至当年6月20日期间,被告才可以对秧苗期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2018年4月5、6、7日出现连续霜冻致其栽种的西瓜苗冻死,该事故不在“秧苗期4月中下旬—6月中旬”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已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希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