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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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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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43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XX,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黄X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黄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部分认定不清,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参考。一审中鉴定评估报告中遗漏了部分配件,包括:气囊电脑、左右轮罩板、内视镜、右前叶、驾驶座导轨电机、左右下控制臂、平衡杆、左半轴等,合计35200元。该报告有故意控制定损金额之嫌,实际该车损失已超实际损失234048元。二、一审判决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根据某保险公司寻残了解到的情况,苏D×××××的寻残价为10万元,如果加上一审判决获得的保险金,该金额将远高于该辆车的实际价值,即:218000元+100000元=318000元。这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完全相悖,被保险人将因此获得超额收益。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且有违法律精神,严重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黄X二审答辩称:对于损失,我们有一审的鉴定报告,我们也对车辆进行了修复,修理部门也出具了修理费发票,因此,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应该予以维持。
黄X一审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车辆损失218000元、评估费123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306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黄X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34048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12月12日7时3分许,黄X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飞龙西路528号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路边石墩,致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因处理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事故发生后,黄X通过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D×××××号车辆进行定损,该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实际损失评估金额为218000元,产生公估费用12300元。涉案车辆已经常州汇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218000元,黄X已经支付完毕。因黄X、某保险公司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黄X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黄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案中,黄X驾驶车辆发生单方碰撞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黄X的车辆损失及相应的残值金额系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抗辩鉴定报告遗漏了部分配件,有故意控制定损金额之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黄X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车损金额有修理费发票为证,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黄X主张的施救费有发票为证,系其处理事故的合理支出,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X车辆损失218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183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2300元,合计14680元(黄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黄X预交的诉讼费用中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黄X支付。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两份报价单,一份是4S店的报价单,证明案涉评估报告上的价格是4S店的9折,加上遗漏的十项配件,同样按照4S店的9折,两者相加已经超过了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我司要求按照推定全损赔偿。另一份是一般修理厂的报价,按黄X陈述,该车已经修理完毕,黄X修理车辆的厂家资质与第二份报价的修理厂资质相同,我司认为如果是完成修理应当按照该份报价单上的金额赔偿,而非评估报告的价格赔偿。黄X对此质证称:对于这两份报价单,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这两份报价单的单位不具有评估的资质,而且原先的评估报告是我方向法院申请后由法院委托相应机构出具的报告,对该份报告我方认为具有权威性。
本院认证意见,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2份报价单系其单方询价提供,询价单位不具备鉴定评估的资质,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黄X向一审提交相应的修理费增值税发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黄X要求支付车辆损失218000元、施救费300元及评估费123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的修复价格为218000元,某保险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的评估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也未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黄X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维修发票,故该车辆损失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12300元、施救费300元也系必要费用,该费用也应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综上,黄X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23060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事故车辆的寻残价为10万元,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理赔保险金加上车辆残值可能大于车辆保险金额的问题,在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后且对案涉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之时,某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将案涉事故车辆定为全损、车辆残值由其处理的方式解决,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未采取上述措施,黄X最终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且案涉事故车辆现已修复,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正才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