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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民终308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XX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车辆未投保附加险保涉水损失险,且发动机内部受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2、一审依据何XX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金额过高,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更换项目及单价不合理,何XX未能提供实际维修清单、发票、结算清单佐证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支付的实际费用。
何XX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何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是并没有在一审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车辆损失,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X车损203679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XX是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何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623912元的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期间: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保险单号为PDXXX01832050000889126。2019年7月6日18时许,何XX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滁州市南谯区会峰路时因下暴雨车辆被水淹,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何XX通过打95518方式报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保险单号:PDXXX01832050000889126,报案编号:RDXXX019320581N0000439。驾驶员、报案人:何XX,报案时间:2019年7月6日18时27分,出险原因:暴雨,出险时间:2019年7月6日18时16分。
2019年7月9日,何XX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E×××××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7月10日,该公司作出汇嘉(2019)2019070063号评估报告,苏E×××××小型轿车的理算金额为195279元。
一审法院认为,何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何XX的车辆因暴雨导致损坏,何XX在车辆受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人。经评估原告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理算金额为195279元,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对此某保险公司应承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何XX主张的车损该院支持1952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车辆损失195279元;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217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17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某保险公司举证了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该条款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发动机涉水险第一条的规定,何XX应当投保发动机涉水险。
何XX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何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该免赔条款,因此该格式条款对何XX不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某保险公司对一审何XX举证的评估报告补充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工时费39900元过高,申请重新评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何XX举证的评估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举证的商业险条款,因何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何XX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未投保附加险保涉水损失险,且依据商业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发动机内部受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不应对何XX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何XX拨打95518报案,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出险原因为暴雨,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约定的“暴雨”原因,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另,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就商业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的免责条款向何XX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何XX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何XX委托的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所做出的损失评估报告存在错误或不合理,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邓见阁
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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