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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44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楼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卢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3月16日5时30分左右,卢乾磊驾驶卢XX所有的浙J×××××号车辆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宁杭方向2113公里+200米处撞到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乾磊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事故方向我公司报案,我司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2694.52元,残值作价194.52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2500元。卢XX车辆购置时间在2015年9月,新车购置价为90900元,2018年9月卢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的车辆经折旧后的价值为71265元,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定损勘查机构,及时对车辆进行了勘查定损,符合实际的损失。后卢XX单方通过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得出车辆损失的评估金额为69000元。已经达到车辆全损的程度,原审法院判决我司按照评估报告评估的金额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那么赔付后车辆的残值我公司依法应当收回。人保常州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严格审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依据损失补偿原则,对被保险人即卢XX的车辆损失实际认定,防止被保险人即卢XX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这个情况的发生。同时,该份公估报告中第6页,仪表组合开关(游丝)一项,材料费2125元,但是实际并没有该项修理。同时公估报告中关于工时费用达到了16050元,明显远高于市场价。因此,某保险公司对该份公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存在重大异议,不予认可。另外,一审判决书查明卢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45603元(且不计免赔)存在瑕疵,实际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1265元,原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针对卢XX单方通过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的保险公估报告书,某保险公司认为,虽然该公估报告的作出主体具备专业资质,但前提是公估机构的选择及评估鉴定的程序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大瑕疵。送检的标的物、选择的保险公估机构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否则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公估报告难以采信,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本案中,卢XX的车损虽是通过交警部门进行委托评估,但交警部门并非处理诉讼的审判机关,其职责仅是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进行一个认定,无权对具体的损失进行委托评估,另外,评估的标的物、评估时均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实质仍然系单方评估,评估程序不合法。单方委托鉴定评估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卢XX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采纳,属于法律程序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评估报告存在瑕疵和明显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属于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的申请,待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三、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综上,要求判如所请。
卢XX二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卢XX一审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29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2019年3月16日05时30分,卢乾磊驾驶卢XX所有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浙J×××××车辆(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行驶至溧阳市,撞到中央护栏,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卢XX车辆被送至汽车维修公司修理,修理期间要求某保险公司对卢XX受损车辆予以定损,但因双方之间就定损额差异过大,无法达成一致。于是卢XX向交警部门提出损失评估申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公估并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69000元。同时发生评估费用3400元,施救费用500元,合计729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45603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卢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卢XX在投保时对机动车车损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主张的损失范围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且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卢XX主张的赔偿理由成立。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42500元,但该定损单未经被保险人(第三人)签字确认,故该定损单不能作为认定车损损失金额的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发生的拖车施救费500元、评估费用3400元,应属受损车辆的损失范围。为此,对卢XX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合计729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卢XX的损失评估是单方委托评估缺少合法性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XX损失款72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2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浙J×××××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1265元,一审对该部分查明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未准许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及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结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中,卢XX提供的公估报告系由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依据合法程序委托方正公估公司作出,并非某保险公司所称由卢XX自行委托。该受托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作出的损失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应被采信的情形,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由其单方制作,上面并无卢XX的签章确认,故一审法院未准许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并依据上述评估结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案涉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完毕,卢XX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与评估结论确定的车损数额相符,可以证明其因修理事故车辆实际产生的支出,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系单方委托鉴定、评估价格过高的主张及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评估费系卢XX为明确其财产损失情况所支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浙J×××××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1265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卢XX支付保险理赔款,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卢XX损失款72900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71265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应以71265元为限。
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XX保险理赔款71265元。
二、驳回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2元(已减半收取),由卢XX负担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卢XX负担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卢XX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预交,一、二审法院均不再退还,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XX支付诉讼费776元)。
审判长  孙正才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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