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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民终72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6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车损60000元、鉴定费4591元、诉讼费用5129.38元,共计69720.38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事故车辆鲁F×××**鉴定结果明显过高,鉴定结论无充足依据予以支持。首先,事故车辆于事故前在上诉人处投保车损险一份,保额为260130元。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车辆车损为255539元,该车己达到报废标准,涉案车辆应按全损方式鉴定。虽然车辆鉴定报告是按照修复价格进行鉴定,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交修车发票证明其损失。其次,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根本不具备事故车辆定损资质。该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并未注明可对二手车车损进行评估的备注信息。第二,维修明细中配件更换无依据,配件换修认定程序不对。第三,鉴定报告缺失报告中明确注明的《事故损坏物价格评估明细表》,虽经鉴定机构庭后补充,但对于鉴定机构的业务能力、公平性,上诉人不敢认可且该明细表中配件价格无依据。二、本案被上诉人刘XX向上诉人主张车损保险理赔无权利基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车辆为鲁F×××**,该车的××为案外人蒋燕丽。在保险金赔付前,××蒋燕丽无权将不特定债权保险理赔权转让与刘XX,对其转让行为,不应予以确认。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司不予认可,上诉人有专人负责车辆定损维修,但车主及被上诉人均未配合上诉人定损处理,该费用系被上诉人扩大损失,依法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车主(××)蒋燕丽在涉案车辆鲁F×××**发生交通事故后,便将该车辆及车辆项下的保险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虽然鲁F×××**车辆没有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不是该车辆的××,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被上诉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三、鉴定费用依法应当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车损及评估费共计2755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登记在蒋燕丽名下的鲁F×××**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6个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60130元。2018年8月13日15时20分许,蒋燕丽的驾驶员孙苏平驾驶鲁F×××**号车行至沈海高速青岛方向栖霞段467K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其车辆的前头部分与王兰江所驾驶车辆的后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蒋燕丽受轻微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栖霞大队认定:孙苏平负全责,蒋燕丽、王兰江无责。
事故发生后,2018年8月20日,蒋燕丽将其鲁F×××**号车辆的所有权及该车辆项下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权益转归原告所有。原告据此向一审法院起诉。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2月20日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号车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5553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0元。经一审法院2019年3月22日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未收到鉴定机构审验车辆的通知,致使被告未参与车辆拆检;鉴定报告未附带评估明细表;涉案车辆保险金额为26万,但鉴定结论为25万多,已超过80%的价值,已达到报废标准,不具有修复价值;该车辆仅为前部受损,但鉴定报告所做鉴定结论已达到报废上限,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2019年3月26日,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更正说明函,主要内容为:,由于本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价格评估报告书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明细表》遗漏,特向您们深表歉意!
一审法院依法将3页《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明细表》送达给被告质证,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一、鉴定报告及清单内列明的需要更换维修的配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对明细表中的配件数量不予认可。二、更换件清单中车身线束、仪表台、缸体、变速箱壳体等配件更换依据不足。三、配件拆装费和喷漆费明显高于市场标准。
经审判人员落实,一审法院技术室徐志新主任于2019年1月14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2019年1月15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莉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的权利和义务。案外人蒋燕丽在事故发生后,将鲁F×××**号车辆的所有权及该车辆项下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权益转归原告所有,原告承继蒋燕丽的权利义务后,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该车的车损。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案外人蒋燕丽在事故发生后将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并未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作为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依法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对鉴定报告中的缺陷,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更正说明函,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报告存在诸如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等不应采信的法定理由,故对被告关于鉴定报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255539元依法认定。
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车损评估价值255539元及鉴定费20000元,共计275539元。因案外人蒋燕丽投保时保险单记载的责任限额为26013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60130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理赔款260130元。二、驳回原告刘XX多请求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3.09元,原告负担303.71元,被告负担5129.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蒋燕丽就涉案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蒋燕丽将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的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且已通知上诉人,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证实鲁F×××**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55539元,上诉人虽认为该鉴定报告认定车损价值过高,但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错误,且对鉴定报告中的缺陷,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更正说明函,故对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无充足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正确。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作为查明被上诉人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9.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乐范
审判员  赵秀红
审判员  张建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牟新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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