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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戚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民终305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X,男,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戚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2019)皖1124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戚X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戚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双方约定: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戚X举证及证人证言均证明了此次车辆损毁的原因是不明原因火灾;案涉投保单及告知书为戚X签署,戚X己明确知晓条款。依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有效。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车辆是停在房屋内的,车辆损毁属于此起火灾的一部分。即使是房屋燃烧后点燃车辆,也并未改变此次车辆损毁的原因是不明原因火灾的事实。一审法院强行通过说理分割同一起火灾,显然不符合逻辑,亦不尊重事实。
戚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火灾原因不明,车辆是被大火引燃的,其投保了,车辆被火烧了,应当得到赔偿。
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戚X保险金70299元,评估费26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12日,戚X购买浙B×××××别克轿车。2019年2月25日,戚X为其浙B×××××别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额为72298.8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约定被保险人为戚X,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
2019年5月6日,戚X将浙B×××××别克轿车停放在武岗镇中心村其父母住宅内,其父母的房屋系三间临街的门面房,从事带锯作业数年,带锯在房屋的西边,浙B×××××别克轿车停放在房屋的最东面。2019年5月6日凌晨4时,西面的带锯车间失火,火势向上将屋面点燃向东面燃烧,致使停放在东面的浙B×××××别克轿车全部烧毁。该事故经全椒县公安消防大队抢救并出具火灾证明。事故发生后,戚X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浙B×××××别克轿车损失70299元。戚X支付了评估费2600元。
另查明,火灾后,戚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未派员查看并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戚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火灾事故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消防部门、行政村证明、证人证言等均不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该起事故起火原因属于“不明原因火灾”,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火灾”,有两个条款进行了描述,第6.2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三)人工直接提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四)……。
其中,第6.2条约定“火灾”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9.3条约定“不明原因火灾”责任免除。发生了“火灾”赔还是免责出现了两个条款。按照正常的理解,“火灾”,是指一种非正常的燃烧,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人力的控制,通常有失火、物质自燃、他人纵火等情形。“人工直接提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属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火灾,立法的本意是避免保险风险,防止骗保,该条款庭审时某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进行了解释,“第9.3条是为了避免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所有人故意或造成表面上是过失的火灾进行骗保,或因车辆所有人的重大主观过失造成的不必要的火灾”。保险公司在条款释义部分对“火灾”进行了描述,“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对保险条款中的“火灾”与“不明原因火灾”作特别解释和说明,当格式条款出现不同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按照保险公司的释义,本案的被保险机动车系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火灾,就属于保险责任,予以赔偿。
本案中,从失火的现场来看,整个门面房从西边的带锯车间开始失火,火势向上将屋面点燃向东面燃烧,致使停放在东面的浙B×××××别克轿车全部烧毁。第9.3条“人工直接提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应指车辆本身起火不明原因。而本案只是整个失火的房屋起火不明,对于案涉车辆受损系房屋失火(从西烧到东)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因是明确的,是房屋燃烧后点燃车辆,亦不适用保险条款约定免责事由。综上所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戚X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B×××××车在事故中受损,受戚X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庭审质证时某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该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70299元,应当作为车损赔偿的依据。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戚X损失70299元。对戚X支付的评估费26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戚X保险金72899元。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明,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责任免除的“不明原因火灾”,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原审判决已经详加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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