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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中土XX(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民终314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龚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土XX(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原名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土XX(安徽)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阳天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1350元,并由阳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中伤残赔偿金按比例赔付的约定不属于免赔约定,仅是针对赔偿方式及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向阳天公司作出明确说明,阳天公司充分理解并加盖公章追认,故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如实告知、解释说明及提示的义务。
阳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阳天公司62915.2元(其中,医疗费10565.28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6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阳天公司为包括许昌顺在内的349名工作人员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6日24时止。伤亡每人责任限额为14万元,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为3.5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90%给付医疗费用,附加误工费用赔偿条款,误工费用以实际工资为准,最高不得超过1800元/月,每次事故最长赔偿限额为90天,累计赔偿限额360天等内容。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保险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二项: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保险条款附录2伤残赔偿比例表中载明:九级伤残程度,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4%。该第二十八条未作加粗加黑等明显标示。阳天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注明: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及附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阳天公司投保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16日17时55分,许昌顺驾驶皖M×××××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阳天公司支付许昌顺医疗费11839.20元。许昌顺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11月22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滁劳人仲裁字第139-1号、13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6年12月16日17时55分许昌顺在工作期间在331省道全椒国道出口段清理垃圾时被郑爱武驾驶的大客车撞倒;2018年1月9日,许昌顺受到的前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9日,许昌顺的伤情被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功能障碍;许昌顺停工留薪期间,阳天公司未能支付工资;许昌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28元/月,裁定:阳天公司支付许昌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50元(10个月×4695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168元(6个月×2028元/月)。2019年2月1日,阳天公司支付许昌顺赔偿款和执行费合计603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阳天公司主张的其已赔付许昌顺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
关于此争议焦点,本案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应当由被告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同时,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保险责任。阳天公司为许昌顺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其依据(2018)滁劳人仲裁字第139-1号、139-2号仲裁裁决书赔付许昌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项目等费用,即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应当由被告保险人阳天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以对应残疾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对应误工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就前述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1、医疗费,阳天公司提供了医疗费的发票原件,且诉请的金额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了免赔的数额、比例,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对阳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10565.2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伤残赔偿金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但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未作明显标识,阳天公司虽在投保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表示“保险人已就《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但该内容仍无法反映某保险公司已就第二十八第二款第二项的免责内容向阳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阳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阳天公司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46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误工费,保险合同约定了误工损失的赔偿限额,阳天公司的诉请亦按照该限额进行了计算,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对阳天公司诉请的误工费数额5400元,亦予以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阳天公司的数额合计为62915.28元。
综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就上述项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阳天公司支付保险金,数额为62915.28元,阳天公司主张数额为62915.2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62915.20元。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计68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中伤残赔偿金按比例赔付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二、某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涉案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中伤残赔偿金按比例赔付的约定,作为保险格式条款的组成部分,该条款的适用对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实现影响很大,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比例,限制了被保险人的赔偿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伤残赔偿金给付责任,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该条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某保险公司对阳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10565.28元及误工费54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阳天公司诉请的医疗费10565.28元及误工费5400元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就保险条款向阳天公司作出明确说明,阳天公司充分理解并加盖公章追认,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如实告知、解释说明及提示的义务。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能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4695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邓见阁
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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