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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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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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7101民初12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9-05-08
原告:秦X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0076536。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XXXX。
主要负责人:乌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397719。
原告秦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8日18时20分许,胡林志驾驶赣A×××××揽胜3.0L越野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在蚌合高速合肥方向K42+300M路段与胡家永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南市交通警察高速大队(以下简称淮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林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案涉车辆的车主,于2018年9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被拖至淮南交警大队处理,2019年2月10日,案涉车辆由江西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S店)派出拖车从淮南交警大队接至4S店维修,经专业技术人员拆解检查,发现小水箱及车辆发动机损坏,但被告只对小水箱进行了定损理赔。后原告为维修发动机花费21000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秦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胡林志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实际驾驶人胡林志具有驾驶资格。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
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胡林志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4S店出具的结算单、维修情况说明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车辆被接至4S店后,维修发动机共花费21万元,被告认为发动机不属于理赔范围,仅对小水箱进行了定损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才需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仅是轻微追尾事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发动机损坏系事故造成,现被告已对追尾造成的损失向原告赔付了48000余元,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也已赔付了60000余元,原告对上述事实均已确认;2.本次事故发生在安徽淮南,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近2小时才向被告报案,且原告没有选择就近在合肥维修,不能排除发动机是在拖车施救过程中受到其他原因的损害;3.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2月8日,结算单显示案涉车辆进场维修时间是2019年2月26日,不排除发动机在这期间受到其他原因损害;4.事故发生导致水箱损坏后,胡林志作为有十年驾龄的老司机,明知水箱已漏水1个多小时,在案涉车辆仪表盘显示水箱漏水时,仍继续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致使损失扩大,故对发动机的损失被告不予赔付;5.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将扩大损失不予赔付的情况释明,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光盘一张(内附2019年2月8日胡林志的报案录音一份、2019年4月18日对事故第三者胡家永155××××2288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水箱漏水,仍在事故现场停留达1个多小时,胡林志在明知车辆不能行使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前往淮南交警大队,致使发动机损坏,车辆不能行驶后才向被告报案。
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尽免赔告知说明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第四组证据中的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结账单显示进场维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十多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发动机损坏系本次事故所造成;对其余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胡家永的录音证实了案涉车辆是由拖车拖到交警大队的,胡林志的录音证明其报案时车辆已不能行驶,并未陈述其明知水箱漏水车辆不能行驶仍将车辆开到交警大队;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投保单上原告只有签名,未签时间,且投保单和商业保险条款是分离的,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已获知格式条款相应免责内容。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4S店出具的维修情况说明、胡林志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对其亲身经历、感知事实的陈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该两份说明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未显示时间、地点,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对证据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XX系案涉车辆车主,该车于2017年11月15日进行初次登记。2018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796224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秦XX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但未填写日期。
2019年2月8日(大年初四)18时20分许,在蚌合高速合肥方向K42+300M附近路段,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胡林志驾驶案涉车辆与案外人胡家永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时大雪,事发路段在高速公路的一处桥上,大约有40多辆车辆发生相撞事故,桥面交通被堵,胡林志和前车司机胡家永报警后,大约等待了1个小时,交警在处理完前面的事故,疏通前面道路,确认案涉车辆无人员伤亡后,为避免造成大桥的堵塞及再次碰撞,交警要求案涉车辆先开下高速。胡林志按照交警的指挥,驾驶案涉车辆从淮南出口下了高速,行驶到离高速出口1公里左右的洞山大道处,案涉车辆熄火,胡林志闻到发动机发出的臭味,遂于20时31分电话向人保公司报险并请求拖车。后人保淮南公司派出拖车将案涉车辆拖至淮南交警大队接受事故处理,并派人查看了车辆。胡家永则自行驾车至淮南交警大队。当日,淮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林志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
经胡林志及原告联系,2019年2月10日,4S店派拖车到淮南交警大队将案涉车辆拖出,到达该店后,于2019年2月13日在原告方及被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经过技术人员拆解检查,确认小水箱及车辆发动机损坏。被告以发动机损坏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仅对水箱等进行了理赔。2019年2月26号,原告要求4S店对发动机进行维修,2019年3月21号,4S店修理完毕,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费用为21000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双方庭审中均确认4S店是江西省境内唯一一家路虎4S店;被告已对本次事故所涉的除发动机以外的其他损失进行了理赔;双方均未对发动机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也在被告处投保。原告还称换下的旧发动机留在4S店内。
本院认为,保险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通过规制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促使各方有效履行,最终实现分散各类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之目的。本案中,原、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车辆发动机受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发动机受损是否属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驾驶机动车所致的扩大损失;3.胡林志报案是否属于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胡林志的报案录音、胡家永的电话录音,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胡林志出具的情况说明、4S店出具的结算单、维修情况说明及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因碰撞事故受损,因车辆熄火向人保公司报险,被拖至4S店修理时发现小水箱及发动机受损。案涉车辆由于碰撞导致小水箱漏水至发动机损坏时间上存在连续性,虽然事故发生后发动机尚能运转,但不能据此否定发动机损坏与案涉碰撞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虽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动机系二次受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在拖车过程中或修理过程中受到其他原因的损害,被告未对发动机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仅凭查勘员初步查勘就断定发动机损失不是本案事故造成,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发动机损失应认定为系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判断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扩大损失,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予以合理判断:1.案涉事故发生于高速公路的一处大桥上,又正值中国农历春节期间,大雪导致40多起碰撞事故发生,桥面交通被堵,原告报警后在原地等待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第三方胡家永电话录音中只提到其下车查看时发现案涉车辆漏了液体,但因天黑,看不清是什么。被告据此认定司机胡林志明知水箱漏水依据不足;2.交警在疏通交通、处理完前面的事故,经过近1个小时才处理案涉事故,由于案涉车辆发动机尚能继续运转,驾驶人胡林志虽有十年驾龄,但作为普通驾驶人员并无判断车辆发动机存在不能继续驾驶的专业能力,且为了避免大桥拥堵、再次发生事故,被交警要求驶离事故现场前往交警队处理事故,并无过错;3.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碰撞事故发生后的车辆行驶过程中,案涉车辆仪表盘显示水箱漏水,车辆因发动机高温有过提示或报警,因此难以认定胡林志在车辆继续行驶过程中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发动机温度升高或存在车辆其他不能继续行驶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的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胡林志驾车从淮南路口下了高速,在事故发生2小时后即电话报险,详细阐明了事故发生的情形及车辆的状况,胡林志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人保淮南公司亦派人查看了车辆,被告关于胡林志报案不及时,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失应认定为系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履行理赔义务,因被告对产生210000元维修费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XX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莉莉
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
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周兵兵
书 记 员 闵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