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河北康业管件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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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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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民终736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康业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店镇付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康业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52989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的驾驶人常浩系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因酒后不得驾驶车辆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将此作为免责条款只需履行提示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对酒后驾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康业管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并未能证明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就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河北康业管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2989元以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共1539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21时40分,常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沧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亚电控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正在掉头的被告王永彬驾驶的冀J×××××、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被告王永彬车上货物损坏,还造成常浩受伤。2018年2月9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彬和常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758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相对方就其车辆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冀092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永彬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王永彬132723元,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以饮酒驾驶系商业三者险的法定免责事由不应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9)冀09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307978元(其中车损287753元、施救费2960元以及鉴定费17265元),原告就其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冀092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车辆相对方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54989元,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9年4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称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特约险,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53989元(其中车辆损失152989元以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康业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事故相对方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剩余款项合法合理部分的理赔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298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康业管件有限公司152989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康业管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80元,河北康业管件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主张驾驶人有饮酒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从未收到该保险条款,对此并不知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驾驶人常浩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9)冀09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已经认定“平安石家庄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证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已经收到并知悉该保险条款”,上诉人仅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上面并无投保人签字,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驾驶人常浩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付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槐倩颖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