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日照光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原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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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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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民终205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XXXX。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光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原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38194XXXX。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光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光辉运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辉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光辉运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光辉运输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赔付凭证》,实际赔付三者李彩红车辆损失的是孙磊,而孙磊与光辉运输公司是承包关系,申发展系孙磊雇佣的驾驶员。光辉运输公司只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以及保险期间的效力问题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向交警部门调出接警处电话记录和三者保险公司报案电话记录,核实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次,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9日18:00至2018年3月31日24:00止,一审法院应向交警报案部门核实涉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时间,以确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作为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不以保险人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为适用前提。三、本案三者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该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光辉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光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后,孙磊系光辉运输公司的职工,孙磊已对三者损失进行实际赔付,人保财险应当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光辉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偿付光辉运输公司保险金1669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3月29日,光辉运输公司为飞碟FDXXX3W63K5-1自卸汽车(发动机号BDXXX12530)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9日18:00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24:00时止。该保单收费确认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16:01,生成保单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16:02。
2018年3月29日17时00分,驾驶员申发展驾驶临时号牌为鲁L×××××轻型货车,沿省道230由南向北行使至省道230朱良路口南事故地点时,与同车道前方顺行在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的李彩红驾驶的鲁C×××××小型客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发展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彩红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C×××××号牌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记载:鲁C×××××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15090元。光辉运输公司支出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
2018年4月21日,孙磊实际赔付李彩红鲁C×××××维修车辆费用15090元。
该临时号牌鲁L×××××轻型货车的承包运输者系孙磊,申发展系孙磊雇佣的驾驶员,光辉运输公司系投保单位。
上述事实,有光辉运输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事故认定书、车辆临时牌照、合格证、驾驶证、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赔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光辉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基于普通投保人对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一般理解,难以准确认知保险合同生效期限和保险期间起算期限的区别。通常情形下,投保人必然期待被保险机动车在保费缴付后即时处于承保状态。因此,在投保人缴付保费后至保险期限起算前若存在时间空档,保险人应负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18时生效”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自2018年3月29日18:00时起”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保险自保费缴付时间即2018年3月29日16:01生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后,故构成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光辉运输公司15090元。施救费600元,系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1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赔偿光辉运输公司保险金16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光辉运输公司保险金166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一,保险公司电脑系统打印抄单,用以证实涉案车辆驾驶员申发展是于2018年3月29日16时47分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其于2018年3月29日16时35分发生交通事故,这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存在明显的不一致。涉案车辆存在先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缴费购买保险的可能,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报案的电话记录,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证据二,光辉运输公司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系从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时光辉运输公司的证据资料中拍照取得,但光辉运输公司未提交一审法庭,用以证明光辉运输公司已将涉案车辆的理赔权转让给孙磊。光辉运输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可以证实光辉运输公司交费时间是3月29日16时,交费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出具保险单,其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证据二,某保险公司一审庭前提出本案应由投保人光辉运输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故该份转让证明未予提交。光辉运输公司提交孙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其已经将涉案钱款赔付给孙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光辉运输公司庭审中陈述向矛盾,本案实际是孙磊操作的诉讼,与光辉运输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系驾驶员单方陈述,无法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事故发生于投保之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光辉运输公司并未将该转让证明提交法庭,其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无法证实某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光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结束后光辉运输公司提交商业险保单抄件原件一份,本院组织某保险公司进行质证,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实际缴纳保险费的系孙磊,光辉运输公司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因某保险公司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一审中光辉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临时牌照及保险单抄件原本,本院查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孙磊,光辉运输公司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光辉运输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保险期间约定是否生效、是否为免责条款以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损是否正确问题。
关于光辉运输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光辉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用于承运其所承揽的运输业务,虽然光辉运输公司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但作为承运人,光辉运输公司应当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共同承担车辆运输风险。涉案事故发生后,三者损失的最终赔付主体系光辉运输公司,故光辉运输公司有权在其完成赔付后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某保险公司关于光辉运输公司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是否生效以及是否为免责条款问题。光辉运输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16:01投保并缴纳保费,系要约行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出具并向投保人交付保单和保险条款,即视为其未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不成立,其中的保险期间作为基本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光辉运输公司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保险期间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人保财险承担保险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损是否正确问题。经三者李彩红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庭后5日提交书面申请,但其未予提交,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车损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聿江
审 判 员 马德健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