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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3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14

原告:许X,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签有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2月28日,原告许X驾驶标的车辆津J×××××号小客车,违反禁令沿红桥区临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勤俭道交口转弯时,与案外人发生碰撞,造成标的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2584元。原被告间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2.认可车辆损失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原告许X为其所有的津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68447元的车辆损失险等,含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被保险人为许X,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2017年12月28日12时5分许,原告许X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禁令标志,沿红桥区临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勤俭道与临水道交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王嘉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红桥区勤俭道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勤俭道与临水道交口,许X未及时发现情况,未保证安全,其所驾被保险车辆前部右侧与王嘉桐所驾电动二轮车左侧前部及骑行人王嘉桐身体相接触,造成王嘉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许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嘉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保税港区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支付维修费12584元,该数额与被告定损数额一致。在理赔过程中,被告已依据同等责任赔付原告一半损失62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原告车辆在天津保税港区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维修,支付修理费12584元,其损失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佐证,损失及维修情况亦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292元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对原告许X主张的车辆损失629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车辆损失费6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亨
书 记 员 尤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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