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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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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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24民初36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同心县人民法院 2019-10-17
原告:庞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宁夏陈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774932XXXX。
法定代表人: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特别授权。
原告庞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9年5月5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马军驾驶该车辆在重庆市××路段时,不慎与×××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93010401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并支付劳务费15000元,更换驾驶室花费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时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第三条明示告知,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条明确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本案不予赔偿。
原告庞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在被告的下属机构同心支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险额为286440元,同时还购买了车损不计免赔险;
2.东风商用车驾驶室产品合格证及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更换驾驶室支付费用6万元的事实;
3.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车辆工时花费1.5万元的事实;
4.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9年5月5日,涉案车辆在重庆兰海高速出城953公里处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涉案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不予赔偿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马军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实;
2.马军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马军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属保险行业协会内部制定的有利于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不属于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外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况且被告没有向投保人出具或示明免责的一些注意事项,涉案车辆的保险是原告委托自己朋友在被告处购买的,被告销售保险时也没有向原告朋友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加以说明或示明,更没有给原告、原告的朋友移交商业保险条款及其他免责注意事项有关内容的文字档案,请法庭责令被告出示原告朋友在被告同心支公司购买涉案车辆保险时所签署的文字档案,从而证明被告履行了提示或示明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
法庭依法宣读了向调取丁某俊调取的笔录,丁某俊证明:我以前同事杨吉的妻子苏玉婷在同心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她经常让我们介绍别人到同心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因庞X是我同学,把钱给我并让我给他购买涉案车辆的保险,保险公司只要了庞X的身份证、照片和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给了我一个保险标志和一份保险单,保险公司没有和我签合同,也没有向我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更没有和庞X签合同。
原告对丁某俊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丁某俊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
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虽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但被告无法提供向原告销售保险时说明或释明免责条款的文字档案或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的马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法庭宣读的丁某俊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马军驾驶该车辆在重庆市××路段时,与×××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93010401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并支付劳务费15000元,更换驾驶室花费60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5日,案外人丁某俊持原告庞X的身份证、照片和车辆行驶证,在被告处替原告投保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8644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7日00时起至2019年7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就涉保车辆造成的损失向原告予以理赔。原告投保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为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赔付款,没有超出原告应理赔数额的范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保险单第三条已告知原告所附保险条款可免除保险人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尽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庞X各项经济损失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汉武
人民陪审员 顾金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克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