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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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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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民终16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德路以东(鸿运商务楼)。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周XX已经与宣城市蓝精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精灵公司”)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获得了车辆损失赔偿,不应获得重复赔偿。2.案涉车辆系在进入洗车行(蓝精灵公司)进行清洗时,因蓝精灵公司员工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3.即使某保险公司赔偿案涉车辆损失,也应当扣除蓝精灵公司已经向周XX赔付的12000元,同时其对蓝精灵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周XX保险金288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周XX辩称,1.其将车辆交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蓝精灵公司员工焦世文驾驶,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周XX与蓝精灵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基于双方服务合同关系而达成的部分补偿,某保险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追偿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周XX为自有的皖P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2019年1月12日21时50分许,周XX将车辆交由蓝精灵公司员工焦世文驾驶,焦世文在梅溪路大润发地下停车库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到洗车行(蓝精灵公司)内的墙体,造成车辆和墙体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XX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车辆经该公司定损后维修,周XX支付车辆维修费28800元。
一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31800元,附加不计免赔。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焦世文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引发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车辆受损,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商业保险。周XX将车辆交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焦世文驾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驾驶人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受损,构成车损险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28800元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该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履行给付保险金28800元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事故发生在封闭的操作间内,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该辩解意见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相悖,不予采信。二、洗车行系事故的第三方责任主体,因周XX与洗车行达成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权的协议,导致保险人代位追偿权丧失。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方,是指驾驶人以外的人或物,其主动施加的外力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或部分原因。本案中,驾驶人的不当操作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因此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系单方事故,不存在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第三方。周XX与洗车行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基于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洗车行因过错对周XX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对周XX进行赔偿后,某保险公司对洗车行或焦世文并不享有代位追偿权。三、保险合同约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保险条款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即便合同中有此约定,合同所约定的也是指车辆已处于维修、保养、改装状态,而非因驾驶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的情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XX保险金28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周XX于二审期间自认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属实,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甲方周XX与乙方蓝精灵公司就案涉车辆毁损赔偿事宜在宣城市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西人调[2019]01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蓝精灵公司)补偿甲方(周XX)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16时30分之前一次性付清;二、甲方动用车险承担车辆损失及乙方的墙壁损失(乙方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打入乙方账户);三、此事一次性解决,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生事端,如一方滋事由滋事一方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案涉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知,案涉车辆系因案外人焦世文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虽然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系蓝精灵公司员工焦世文在洗车行内操作不当致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负责赔偿,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体系解释可知,该条文中“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案涉车辆系蓝精灵公司员工焦世文不当驾驶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周XX已从第三者蓝精灵公司取得车辆损害赔偿款12000元,根据上述规定,该笔款项应从某保险公司向周XX赔付的28800元车辆损失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某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周XX赔付保险金16800元(28800元-12000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涉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要是针对保险车辆本身损失而设立的保险赔偿,该保险赔偿责任与第三人对车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若因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不当驾驶车辆导致车辆损害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基于侵权关系向该驾驶人(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赔偿,还可以在第三人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但被保险人不得从第三人和保险公司处获取双重赔偿。即使侵权人已经赔付了被保险人相应车辆损失款,该笔款项也应当从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对案涉调解协议未予查清,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周XX保险金168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XX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上诉周XX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前香
审判员 魏牟莉
审判员 满先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