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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浙0603民初34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18-05-10

原告:黄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代表人:霍明。
原告黄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颖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31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刘强以自己所有的鲁F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5836元,还投保了其他险种,均不计免赔。2017年12月6日,驾驶员李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滨中路盛鑫印染厂门口发生双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前来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勘查。但因车辆投保在山东支公司,事故发生地的保险支公司人员在勘查过车辆后再无任何消息,被保险车辆经评估损失确定为280510元。被保险车辆的保险理赔权已经由刘强转让给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李俊驾驶刘强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XXXXX的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园滨中路盛鑫印染厂门口时,左转弯过程中与蒋龙泉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俊负全部责任,蒋龙泉无责任。2018年1月19日,刘强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刘强已将前述事故车辆本次事故的保险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此后,刘强委托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FXXXXX车事故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中心的估价结论为280510元。刘强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2650元。
另查明,刘强为鲁F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有325836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权益转让书、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打印件、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强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刘强已将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83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XX保险赔偿款2831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7元,减半收取计27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颖蕾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边筱香
书记员  柳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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