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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童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8民终9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方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华XX,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童XX、叶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过高的车损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举了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P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仅以该评估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未经童XX、叶X质证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不足。2.童XX、叶X提举的维修结算单、维修费用发票、手机银行转账凭证,系童XX、叶X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因本案事故支出。双方对案涉车辆损失金额有争议,且均提供了关于车辆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童XX、叶X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请求对皖P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
童XX、叶X辩称,1.根据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赔付遵循损失填补原则,童XX、叶X在一审中已提交转账记录及维修费发票等,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案涉车辆因维修产生的损失正确。2.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其单方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童XX、叶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安徽公司向其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2万元、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赔偿金4.4万元。一审中,童XX、叶X申请撤回对太平洋财险安徽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P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为叶树龙所有。2018年3月2日,皖P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金额75万元),被保险人为叶树龙,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2018年6月26日,叶树龙驾驶该车进行作业时不慎受伤死亡,同时造成车辆毁损。叶树龙家庭成员有妻子童XX、儿子叶X。事故发生后,童XX向宣城国启道路救援服务部支付施救费4000元,受损车辆经南京三旺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4万元。双方因赔付事宜发生纷争。2018年8月1日,童XX、叶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清。一审法院认为,叶树龙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一、童XX、叶X因叶树龙死亡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关于受害人的定义中,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叶树龙在驾驶室内操作吊机时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具备前述条款定义的受害人身份及死亡事故不构成交强险保险事故的辩解意见成立,童XX、叶X请求某保险公司对因叶树龙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车辆损失、施救费。维修费和施救费发票证实童XX、叶X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且维修费发票金额与维修清单相互印证,某保险公司虽对维修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童XX、叶X支出维修费4万元、施救费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应当负担相应的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童XX、叶X保险金4.4万元;二、驳回童XX、叶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童XX、叶X负担12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叶树龙的父母叶子喜、方在英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三旺工程机械维修公司进行维修,一审中,童XX、叶X提举了维修费和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金额与维修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因事故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为4.4万元,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维修费发票的费用并非因案涉事故产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据的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和维修结算单,该维修结算单无维修单位公章,与南京三旺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维修结算单不一致,评估人员亦未到现场勘验,故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未认定该评估报告为定损依据,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依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对案涉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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