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垣曲县宏飞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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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25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垣曲县。
负责人: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垣曲县宏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垣曲县。
法定代表人:冯XX,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垣曲县宏飞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7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晋0827民初585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767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根据保险金额范围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355718元错误。本案系投保车辆自身的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包括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38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355718元明显超出保险金额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二、一审法院依据无行政许可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停运损失每日782元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关于山西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书”,该证书显示的发证单位为“山西省价格协会”,而根据上诉人的调查,“山西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信息中“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认定”的最后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18日,许可机关为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山西省物价局。而本案中,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8日,显然不在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内;且该鉴定机构鉴定的每日货运损失782元,远远超出了山西省同类行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76471元/年,即209.5元/日)。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按每日209.5元计算停运损失,减少上诉人公司在停运损失部分的赔偿金额68700元。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同时起诉了上诉人公司及第三人驾驶员李某,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以本应由李某承担的责任由其自身承担为由,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18条之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本应由第三人李某来承担,被上诉人既然放弃了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也应在此范围内免责,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8000元的鉴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综上,上诉人认为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76700元,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垣曲县宏飞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垣曲县宏飞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等费用共计2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51,878元;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赔偿原告晋M×××××号半挂车停运损失140,76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19日5时7分,李某驾驶晋M×××××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79公里+850米处时,撞至同方向前方由王艳利驾驶的豫U×××××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号万风牌重型仓栅半挂车尾部,致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利无责任。晋M×××××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垣曲县宏飞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且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3,8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M×××××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至今仍未修复,山西万顺合车损评估中心作出运市顺评字[2019]第02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晋M×××××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253,878元,评估费6000元;山西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运市弘评字[2019]第0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车辆日营运损失为782元,评估费2000元。
原告以李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以本应由李某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为由,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晋0827民初58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对晋M×××××牵引车的定损情况,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定损,估计价格270,380元,报价233,390.07元,工时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未来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投保的交强险是否对本车赔偿;2、原告车辆的车损、停运损失,被告是否赔偿。
关于焦点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该规定,交强险理赔不包括自己的损失。故晋M×××××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垣曲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对本车的损失不予赔偿。
关于焦点2,原告宏飞商贸公司主张车损253,878元,因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被本院采信,故对此请求项目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定损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理赔流程立即报险,报险亦同时含有向被告索赔之意,应认定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于同年12月21日才出具定损结果,明显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定损期限,应认定被告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同时投保时人保财险垣曲公司在保单上明确记载车辆为营业货车,对宏飞商贸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可能造成的损失有明确认知,宏飞商贸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损失范畴,人保财险垣曲公司应当赔偿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因此,即使营运车辆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保险人对因其迟延定损、迟延赔偿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定损并非保险人的单方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应采取积极措施履行减损义务以减少停运损失,故赔偿范围应认定为4个月为宜,其停运损失为93,840元(4个月×30天×782元)。本案中,为确定晋M×××××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停运损失而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垣曲县宏飞商贸有限公司355,718元;二、驳回原告垣曲县宏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垣曲县宏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4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山西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资质的有效期最后期限为2018年3月18日,而本案鉴定时间是4月份,认为该鉴定不能认定为本案费用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55718元是否正确;2、原审采信山西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为每日782元是否正确;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355718元中包括三项:车辆损失253878元、车辆停运损失93840元、评估费8000元。而车辆损失253878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30800元的限额。因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9日对上诉人提出索赔申请,上诉人于同年12月21日才出具定损结果,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三十日内对涉案车辆作出定损,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山西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该证书的有效期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本案鉴定时间为2019年4月1日-8日,在其资质有效期内,上诉人主张其无鉴定资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鉴定机构鉴定为每日782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每日应按209.5元计算,根据上诉人上诉状中的陈述,该数额为2017年山西省关于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而非车辆的停运损失,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晋M×××××号车辆的驾驶人李某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驾驶人李某没有关系。上诉人为原审中的败诉方,原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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