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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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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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民终11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系甲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XXXX。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甲车辆损失500832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鉴定人出庭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具备一定知识,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是事实和法律,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交警部门在作出上述事故认定结论前主要依据驾驶人员的陈述是错误的。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勘验时车辆现在的状况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不能反映发生事故时的车辆真实的状况,在一审开庭鉴定人接受质询时也是这样证明的。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认为甲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碰撞起火错误。3.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没有向甲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能认定错误。4.如果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起火,驾驶员正常会采取靠边停车,撤离现场的安全措施,而不会采用将车辆与护栏刮擦,导致车辆紧靠护栏,驾驶员自己无法从驾驶位置出来逃离现场,所以,交警部门作出的碰撞起火符合正常人的认知。
某保险公司辩称,甲虽然投保了车损险但并未投保责任险,双方合同约定了保险事故的范围,同时对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在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三项对“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而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都明确排除了因碰撞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交警出警违反程序规范,只凭直观未对车辆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只是主观的认为发生的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交警出警笔录,说明了上述事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的效力,明显高于交警队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甲的上诉请求。
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甲保险金车辆损失计人民币500832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01332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甲为涉案车辆皖F×××××号牌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0日00时起至2018年1月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0083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2017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案外人乙驾驶涉案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日照市G204两成街道南路段时发生车辆起火事故,甲为此支出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500元。
针对涉案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大队第S03032号《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上述时间,乙驾驶皖F×××××号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护栏受损,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出具第S03032号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何建东向一审法院出具办案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3月11日20时0许,乙驾驶皖F×××××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204国道两成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当事人乙于2017年3月13日到山海天交警大队立案,当事人于当天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材料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办案民警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于当天制作下达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S03032号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事故时间2017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事故地点东港区两城街道204国道南,单方事故,乙皖F×××××越野客车130××××7790,乙于2017年3月13日到山海天交警大队立案。当日值班民警高华文出具《2017.3.11事故情况说明》:“2017年3月11日20时35分许,交警山海天大队接到122指令:在204国道两城交警中队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车起火燃烧。接到警情后,交警山海天大队值班人员尹仲凯立即电话告知值班民警高文华该警情,高文华安排值班人员告知当事人民警正在对另外一起事故的当事人提取血液,过会去看现场。当日21时30分许,高华文去日照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后回到单位,经询问,报警人车辆起火的地点位于204国道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大石庙村路段内,该地点不属于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的辖区,且青岛的消防队到达现场灭火,虽告知报警人打青岛的报警电话让青岛的交警去勘查现场。后来青岛交警称该地方不属于青岛的辖区,该起事故不属于他们管辖。22时45分,高华文联系在现场的消防队,称看现场的人员正在赶赴现场。23时12分,经联系清障车辆,清障车已经将起火车辆拖到清障车上,准备将起火车辆送往停车场。因当天雾大,且事故车辆已经拖走,高文华遂电话通知出警人员返回单位。(以上情况有当天的通话录音证明)。”
同时,针对涉案事故,日照市消防支队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大队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3月11日20时45分,日照市消防支队山海天中队接到支队作战指挥中心调度,位于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往东方向车辆起火,无人员被困。中队立即出动1辆水罐消防车、1辆泡沫消防车、14名官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因当时道路堵塞,加之当晚天气有雾、能见度较低,我中队到场时,起火车辆已被青岛市消防支队扑灭(因事故位置处于日照与青岛两市交界处),经现场查看,起火车辆(车牌号码为皖F×××××奥迪Q7越野车)左侧紧靠中间隔离护栏。中队到场后与青岛市进行了交接,并对现场残余火势进行了清理,做好现场警戒工作,待交警部门事故救援车到达现场后进行移交,中队返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甲申请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双方摇号选择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需检‘甲’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甲支出鉴定费2000元。
同时,因甲对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排除车牌号为FR09**号车辆由于碰撞导致着火的可能性。2.无法确定车辆着火是否系人为纵火)有异议,甲申请对涉案皖F×××××号车辆起火原因及是否是碰撞着火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2017】交鉴字第J0613号中心编号:FYXXX171211号):…1、该车前后灯光组件、前保险杠皮、全车玻璃、散热器、冷凝器等易燃件均过火残骸掉落。该车左右前后叶子板、左右车门、框架、前后保险杠骨架、前纵梁、前溃缩梁等现有金属件均未见有明显的碰撞变形痕迹,说明车辆与护栏未发生强烈的碰撞。2、车辆发动机支撑已与车架分离,车辆左前叶子板前端支撑耳向内弯曲,根据提供的事故的照片该支撑耳并未发生向内弯曲。左前轮轮辐约有四分之一宽度有剐蹭痕迹,其余位置未见有明显的碰撞变形痕迹,左前轮轮辐处无能够引起着火的因素,说明左前轮轮辐约有四分之一宽度有剐蹭并不能引起着火。3、勘验全车现有的线束,在机舱右后位置有一束带熔痕的线束,提取了该线束作检验,其他位置未见熔痕的线束。对提取的线束作检验:…熔痕外观接近杆状,熔痕晶粒形貌为粗大轴晶。在电线与熔痕的连接部位无明显过渡区,符合火烧熔痕特征。即车辆着火后形成的熔痕。4、由于勘验时车辆位置多次移动部分线束与器件丢失;2017年4月27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曾对该车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部分熔痕线路进行金相检验等原因,根据勘验时车辆的状况及现有检材未见有碰撞引起的起火因素。经勘验及对提供的材料综合分析认为:根据勘验时车辆的状况及现有检材,未见有碰撞引起的起火因素。后甲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询。鉴定人认为根据勘验时的车辆状况及现有检材客观地作出了没有见到碰撞引起起火的因素的结论。甲支出鉴定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甲将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大队第S03032号《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乙驾驶皖F×××××号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但根据交警全案卷宗显示及办案交警的情况说明,交警部门在作出上述事故认定结论之前,未对事故发生原因采取任何专业或必备的检验检测,也未对事故现场痕迹进行分析,更未对驾驶人员是否存在酒驾情形进行必要检查,主要依据驾驶人员的陈述即作出上述事故认定。而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交鉴字第J0613号(中心编号:FYXXX171211号)“根据勘验时车辆的状况及现有检材,未见有碰撞引起的起火因素”鉴定意见,经审查其检验过程全面、科学、严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有依据,加之相关鉴定人员已按一审法院的通知到庭作证,故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于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在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由于与外部产生碰撞而引起的起火燃烧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甲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是碰撞起火烧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甲请求由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其车辆损失500832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车辆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3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600元,应由甲承担,对字迹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本案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500832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500元共计50133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13元,鉴定费30000元(对车辆的鉴定),鉴定人出庭费用2600元,由甲承担。字迹鉴定费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
二审审理过程中,甲提供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和巡逻警察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等材料,交警部门才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发生现场巡逻警察目击了事故车辆左侧与护栏接触并起火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交警的办案情况说明,交警并未到现场出警,只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及提供的材料按照程序出具了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于复杂的火灾原因并没有进行技术鉴定,对于巡逻警察的情况说明,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甲的主张,证人只是看到了失火,并没有看见是否发生碰撞的经过。
经审核一审庭审笔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袁某出庭接受质询时称,“涉案车辆勘验时,车辆的一些电器件及导线丢失,起火原因已经无法明确作出,但是如鉴定结论所述没有见到碰撞引起起火的因素”。
二审中,甲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作出日信益达价评字【2019】第19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499600元。甲支出评估费24000元。甲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车辆损失应当是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减去残值,而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是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减去残值,计算方法不对;本案鉴定程序不当,鉴定机构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甲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和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某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首先,关于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如何确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提出两个委托事项,一是鉴定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二是鉴定是否因碰撞着火。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书系证据的一种,在鉴定机构有鉴定结论是未见有碰撞引起的起火因素的情况下,应以专业的鉴定结论为准,因此甲主张起火系因碰撞导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起火原因,因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时出庭说明涉案车辆勘查时丢失一些电器件及导线,起火原因已经无法明确作出,且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系自燃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涉案事故应当认定系不明原因起火。
其次,关于涉案车辆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被烧毁是否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从该条款看,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标的损失属于保险人的保险理赔范围。该合同条款释义部分载明:“【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合同条款第九条又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综合合同条款第六条、释义和第九条来看,保险人将被保险车辆的火灾情形实际上区分了外部原因导致的车辆起火、车辆自燃和不明原因起火三种情形,并将后两种情形排除出保险人理赔范围。但在日常理解中,“火灾”即是指因燃烧失去控制而导致的灾害,并未区分外部原因、内部原因还是不明原因,也就是说,在常识中并不存在内部原因起火和不明原因起火导致的灾害不叫火灾的认识,因此涉案条款中将内部原因起火和不明原因起火排除出火灾的理赔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的一部分赔偿责任,故涉案合同中的第九条和对于火灾的释义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其生效应以保险人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为前提。但在本案中,一审已经查明投保单上“甲”的签字非甲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甲不生效。
再次,关于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经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为499600元,甲赔偿三者路产损失500元,共计500100元,该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评估基准日车辆的实际价值减去车辆残值计算车辆损失,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程序不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不得以涉案车辆起火不是保险事故予以拒赔。甲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保险理赔金5001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3元、一审鉴定费30000元(对车辆的鉴定)、一审鉴定人出庭费用2600元、一审字迹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3元、二审评估费24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聿江
审 判 员 马德健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