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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许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703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XXXX。
负责人:高XX,男,汉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男,汉族,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上诉人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许XX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等共计9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车辆冀F×××××在2019年2月2日发生了撞电线杆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金额为199546元。该车的承保金额为280998元,即实际价值,残值车经市场询价约16万元左右。所以,该车已达到全损程度,应当按全损方式对车辆进行评估,计算实际损失费用约为12万元左右。鉴定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上诉人申请只对残值车价值进行询价鉴定,以确认车辆实际损失金额。
许XX辩称,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车损评估是对车辆进行拆检且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的,应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其此次事故造成冀F×××××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约10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许XX于2019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变更为车辆损失199546元、公估费14000元,共计2135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日10时49分,许XX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保定市李庄街行驶至隆昌路时发生与电杆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第1306034201900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且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冀F×××××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许XX,该车辆于2017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解除抵押。审理过程中,许XX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冀F×××××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车损进行鉴定。经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MJXXX9080011号公估报告,结论为冀F×××××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9546元。许XX花费公估费14000元。以上共计213546元。以上事实有许XX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MJXXX9080011号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冀F×××××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许XX,该车辆的抵押已被解除,故许XX对该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利要求某保险公司就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冀F×××××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280998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冀F×××××号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经许XX申请,法院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冀F×××××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9546元,公估费140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故认定冀F×××××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9546元。许XX花费公估费14000元,是为查明本案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予以支持。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许XX各项损失共计2135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各项损失共计213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针对推定全损没有特别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许XX车辆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保险车辆已达到全损程度,应按全损方式进行评估,实际是主张推定该车全损。因双方对于推定车辆全损没有约定,故对其关于只对残值车价值进行询价鉴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许XX为证明该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了公估,公估结论确定车损数额为199546元,且已扣除残值500元,该数额亦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应当按照上述公估结论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99546元,某保险公司应据此对许XX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郭 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冰雍
书 记 员 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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