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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1民终146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X,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615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X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XX负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刘XX明知其聘用的驾驶员刘某甲有从业资格证书,而故意让其驾驶,违反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
2.根据投保人盛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约定,驾驶人无相关证书或资质的情况下,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按诉讼收费办法减半计算诉讼费,应予纠正。
刘XX答辩称:1.涉案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车辆的能力,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该理赔。
2.涉案车辆驾驶员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基本知识,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涉案车辆的投保人系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捏造,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付刘XX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47000元、拖车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XX所有的陕AXXXXX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6520元。
2019年1月20日,司机刘某甲(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陕AXXXXX号/陕A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安康到西安方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与张某某驾驶的晋MXXXXX6/晋M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两车所损造成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该起事故造成刘XX车辆损失,刘XX为此支付拖车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47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司机刘某甲有取得相关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许可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为陕AXXXXX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刘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商业保险范围。
陕AX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刘某甲虽未取得相关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许可证书,但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A2驾照),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能力,故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以没有取得相关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许可证书拒赔,实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刘XX提交了相应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釆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车辆维修费47000元、拖车费3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否向刘X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案中,刘X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陕AXXXXX号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刘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以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刘某甲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为由拒赔。
但经审查,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刘某甲无相关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所致,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了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陕AXXXXX号车驾驶人刘某甲虽未取得相关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但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A2驾照),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以未取得相关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为由拒赔实为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行为,并无不妥。
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理应向刘XX支付车辆维修费47000元、拖车费3500元。
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惟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未减半收取,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刘XX已预交),减半收取531.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钊
审判员 蒋瑜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丽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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