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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子瑞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003民初53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奎屯市人民法院 2019-06-13

原告:乌苏市子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车管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098179XXXX。
法定代表人:马X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奎屯市-阿克苏西路附5幢二层5-15室及5-14室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MAXXXWC266。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男,该支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该支公司非车险理赔室主任。
原告乌苏市子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X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款25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19时,主车XXX拖带挂车XXX行驶至连霍高速3107公路下坡处时,由于刹车过热导致车后轮轮胎起火造成车辆自燃,致使车上货物全损,由于该货物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经被告现场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受损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赔款无法律依据;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受损货物之间的关系及其因货物受损而造成了损失,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原告没有损失的情形下,诉请我公司支付赔款无法律依据;3.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案外人王金山驾驶运输车辆行驶中因挂车制动过热起火造成货物受损,应由王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该起火灾事故中不构成侵权,不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赔款无法律依据;4.货物的损失数额计算有误,根据发货单、磅单,货物重量为20吨,货物单价为10元/公斤,货物价值应当为20万元;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被告作为授权签单机构向原告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单”,该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乌苏市子瑞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可发性聚苯乙烯(EPS);起运时间2018年8月20日、运输工具XXX、自奎屯到泸州;保险金额350,000元、含税保险费88元、主险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
作为该保险单组成部分的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乌苏市子瑞商贸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乌苏市子瑞商贸有限公司;标的信息为货物名称可发性聚苯乙烯(EPS),重量35T,启运日期2018年8月20日,运输路线自奎屯至泸州,投保金额350,000元;运输工具信息为公路,车辆类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XXX,挂车车辆号码XXX;主险为综合险,保险金额350,000元,费率0.25‰,含税保险费88元;特别约定为无;投保人声明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单附件)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此投保。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原告的印章。
作为该保险单组成部分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1.本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为车牌号XXX,XXX;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3.保险金额按市场价每公斤10元计;4.如未足额投保,按比例赔付;5.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由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在该清单上加盖有“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保专用章”。
作为该保险单组成部分的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主要内容有:保险责任第二条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1)因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保险金额第五条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赔偿处理第十一条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货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计算赔偿,按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加运杂费计算,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另查明,案涉保险货物货主李发光从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购买PKF聚苯乙烯-303轻级20吨,单价12,650元/吨,合计253,000元。该批货物由新疆兴达伟业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供应。李发光将该批货物交由原告运输。原告又将该批货物交由王金山运输。2018年8月20日,王金山作为接货人从新疆兴达伟业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取PKF聚苯乙烯-303轻级20吨。同日,新疆兴达伟业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货单F0000251载明:PKF聚苯乙烯-303轻级20吨,单价12,650元/吨,金额合计253,000元,接货人王金山。2018年8月25日,新疆兴达伟业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购买方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提供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包括F251货单。
还查明,2018年8月21日19时06分,由司机王金山驾驶的XXX、XXX车在哈密市连霍高速3107公里处发生火灾事故,哈密市公安消防支队伊州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现场调查走访情况为起火货车拉运有20吨聚苯乙烯,于2018年8月20日装车由新疆奎屯运往四川泸州;现场勘验情况为车头、挂车及拉运货物全部过火烧毁;起火原因系机械摩擦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王金山在该认定书上签署对火灾事故认定无异议的意见。2018年8月24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向王金山作事故调查笔录,王金山陈述其是XXX、XXX车驾驶员,本次运输受原告委托,货物在生产厂家奎屯新达伟业厂内装卸20吨,途经乌市、吐鲁番、鄯善,在三道岭路段发生火灾事故,车辆及车上货物全部烧毁。2018年11月10日,案涉保险货物货主李发光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已收到原告赔付案涉保险货物货款25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是否能够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货物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系货运险,保险标的是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原告作为货物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对运送的货物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既可以作为投保人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向案涉保险货物货主李发光承担了赔偿责任,鉴于其对承运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作为被保险人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不应支付赔偿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因保险货物损失而造成了自身损失,其不应支付赔偿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保险事故系案外人王金山驾驶运输车辆行驶中因挂车制动过热起火造成的,应由王金山对保险货物损失承担责任,其不应支付赔偿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赔偿保险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为其承运的货物向被告投保了国内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保险期间,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保险货物损失,属于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情形,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赔偿金253,000元,因案涉保险货物价值253,000元,在火灾事故中全部毁损,且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350,000元,扣减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本院予以支持240,350元。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载明货物重量为20吨,按照双方约定保险金额按市场价格每公斤10元计,保险赔偿金应为200,000元的意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并未对保险金额的确认作出说明,而就原告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中虽然载有“保险金额按市场价格每公斤10元计”,但该条款属于减轻被告即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情形下,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乌苏市子瑞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保险金240,350元。
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子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8元(原告乌苏市子瑞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苏市子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徐淑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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