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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6民终29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80862XXXX。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交通信号灯维修费5691元、车辆修复费56238元,共计61929元;3.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魏X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本案事故发生后,魏X即拨打了某保险公司的出险报案电话0730××××5,并及时告知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的具体位置。紧接着自己的妻子游浪拨通了122报警服务台,后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赶赴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察。从事故发生至交警队现场勘察完毕并将事故车辆拖离,自己一直在现场处理事故。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根据一审中的相关证据,自己均不存在逃逸行为。二、岳县公交(重认)字[2019]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论是从文书的内在逻辑来看还是从证据效力审查认定来看都不能达到证明魏X存在逃逸情节,某保险公司免赔的目的。三、一审法院认定魏X让其妻子“顶包”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魏X存在让人“顶包”或者因“顶包”行为造成事故原因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魏X让其妻子“顶包”的事实是其依职权在岳阳县调取的魏X及其妻子游浪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收集证据的范围,且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也未向当事人出示该组证据,且未经当事人质证,故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18版)》的免责事由来看,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人“顶包”的行为也不属于免责事由,且“顶包”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一种事后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在道德上应当予以谴责,但该行为并不会引起损害后果的产生及扩大损失范围,并不当然属于保险免赔事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是魏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没有因是游浪协助报警而误导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发生变化,且本案中事故现场没有任何人为的挪动变化,车辆及信号指示灯物件的损害结果也没有因不同的报警人出现损失扩大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魏X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四、魏X主张的赔偿金额符合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魏X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均在上述险种理赔范围内,且魏X依照程序通知了某保险公司进行勘验。故对于魏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61929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魏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已赔偿给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管中队的损失5681元及车辆修复费人民币56238元,共计61929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7日23时36分,魏X驾驶湘F×××××小车沿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长丰路与城南路红绿灯时,不小心撞上红绿灯中的花带,造成红绿灯监控设施及湘F×××××小车受损。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8日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9]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4月2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岳阳市交警支队的意见重新作出岳县公交(重认)字[2019]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X驾驶机动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魏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魏X提供的两份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勘查事故的两张现场照片、一审法院从交警队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及魏X与其妻子游浪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虽然魏X向保险公司拨打了出险报案电话,但魏X让其妻子游浪顶包,游浪报案称是自己驾驶的车辆,在交警队及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现场勘查时,游浪仍然称是自己驾驶的事故车辆,而魏X主张自己在事故现场却让他人顶替,没有履行如实陈述交通事故事实、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导致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无法对其本人进行相关的检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游浪存在肇事逃逸并无不当。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A04H2014102JZ01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魏X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外,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A04H2014102JZ02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魏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红绿灯监控设施损坏赔偿的损失568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驾驶人醉酒的除造成受害人受伤的抢救费用垫付外,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魏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接受酒精测试,不能排除免责的情形,故红绿灯监控设施损坏的费用在交强险中某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魏X提供了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岳县价车认字(2019)第7号《关于湘F×××××号汽车交通事故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保险车辆的修复费为56238元,但魏X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的相关发票凭证,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实际修理费用也即其定损的数额52113元确定魏X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魏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监控设施赔偿费5681元、车辆修复费52113元,合计57794元。一审法院认为,魏X就其所有的湘F×××××号小车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魏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向保险人报告出险,但未履行保护现场,如实陈述交通事故事实的法定义务,魏X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魏X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驳回魏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魏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岳县公交(重认)字[2019]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关于本起事故的相关材料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魏X虽然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岳县公交(重认)字[2019]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的重新认定,本案事故系魏X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系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魏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试图隐瞒肇事人真实身份的顶包行为,即便其未离开事故现场,亦构成交通事故后的逃逸。因此,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岳县公交(重认)字[2019]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依魏X的申请调取本案事故视频资料时发现本案事故当事人涉嫌有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故依职权调取了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对本案事故涉及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上述证据符合规定。魏X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关于本起事故的相关材料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魏X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综合型)(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起事故造成造成魏X赔偿红绿灯监控设施损失5681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支付魏X保险费2000元。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魏X存在醉酒驾驶行为,故一审法院以魏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接受酒精测试,不能排除免责情形为由,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魏X事故发生后让其妻子顶包的行为并非直接毁灭证据,但却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重要因素之一实际驾驶人驾驶时的真实状态、有无违法驾驶行为等无法查明,亦属于毁灭证据的行为,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
综上所述,魏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魏X保险金2000元;
三、驳回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魏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魏X负担13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莉茜
审 判 员  肖芝乐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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