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司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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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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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19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X,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司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848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车损,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等有效凭证,不能证实车辆已实际维修以及实际维修费的数额。据此,只有车损的公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的依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司X答辩称,公估报告是经被上诉人申请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做出,公估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未对车辆维修,但不能排除损失的真实存在,维修发票和清单只是对修复情况的说明。没有提供发票和清单不能成为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以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为由抗辩,不具有合法性。
司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司X各项损失共计207180元,其中车损195302元,施救费600元,公估费11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1时20分,司X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附近西侧,与同方向张东营驾驶的冀E×××××/冀E×××××重型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司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东营负次要责任。冀A×××××号车车主系司X,司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司X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司X起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承认司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同意赔偿司X合理合法的损失;2.施救费数额过高;3.司X没有提供车辆实际维修的清单及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4.诉讼费、公估费为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本案司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赔付后司X应配合某保险公司向另一方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司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司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司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司X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维修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维修的则应以鉴定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故应以双方共同协商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该公估机构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195302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公估费用,11278元的公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第三,关于施救费用,司X提交了石家庄东瀚祥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60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施救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司X提交的上述票据系施救单位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且票面载明涉案车辆信息及服务项目,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可以认定其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平安财险支石家庄公司承担。上述各项费用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司X之后,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司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司X保险金20718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计2203元。由平安财险支石家庄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公估报告对车损鉴定的结果进行赔付;2.鉴定费用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人赔偿的是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给被保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只要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不管维修与否,保险人就负有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故上诉人所提因被上诉人未维修受损车辆而拒赔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车损鉴定费用是基于确定投保车辆的具体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刘明军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剑
书 记 员 孙亚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