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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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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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民终5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回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马XX保险金936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错误。2017年8月6日,马XX为宁D607**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6日18时至2018年8月6日24时。2018年6月22日,宁D706**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海省海西市109国道3090公里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宁D566**号车辆牵引的宁D33**挂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人保财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在系统中留言,三者车辆(宁D33**挂)的大梁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受损,并非本起事故造成。故某保险公司对三者车辆大梁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马XX辩称,固原保险公司定损时,就把大梁定损进去了,是这次事故中损坏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马XX一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马XX赔付保险金39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6日,马XX为宁D607**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于当日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马XX,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6日18时至2018年8月6日是24时。2018年6月22日,宁D607**号车辆牵引挂车行驶至青海省海西市109国道3090公里处时,追尾与宁D566**号车辆牵引的宁D33**挂车辆相撞,造成宁D33**挂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马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宁D33**挂车辆已在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金师汽车修理部维修,马XX支付了维修费用37864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定损,确认宁D33**挂车辆损失金额为33965元(扣除残值后的金额)。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马XX赔付。庭审中,马XX对定损确认的宁D33**挂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认可。另查明:宁D607**号车辆还投保了交强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向马XX赔付了保险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XX为宁D607**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有权要求保险人赔付。一审中,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马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在其赔偿第三者损失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马XX对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宁D33**挂车辆损失33965元予以认可,故确认宁D33**挂车的损失为33965元。马XX已支付了宁D33**挂车的维修费用37864.08元,同时,承保宁D607**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向马XX赔付了保险金2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马XX赔付保险金31965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地保险公司查勘时系统中留言宁D33**挂车辆大梁系本起事故发生前受损,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故其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马XX支付保险金31965元;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马XX负担7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1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的财产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本案马XX为其所有的宁D6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某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有权要求保险人赔付。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马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其赔偿第三者损失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人保财险固原分公司对宁D33**挂车进行了定损,马XX对定损确认书确定的宁D33**挂车辆损失33965元无异议,予以认可,故涉案第三者车辆损失应为33965元。马XX已支付了宁D33**挂车的维修费用37864.08元,承保宁D607**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向马XX赔付了保险金2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马XX赔付保险金31965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人保财险格尔木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虽在系统中留言,三者车辆(宁D33**挂)的大梁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受损,并非本起事故造成。但其对宁D33**挂号事故车辆定损时并未提出,对事故车辆的大梁损失进行了定损,加之马XX对定损确认书无异议,因此,某保险公司仅凭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公司查勘时系统中留言宁D33**挂车大梁系本起事故发生前受损,进而对事故车辆的大梁损失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杨忠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