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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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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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8民终17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苍溪县-32号。
诉讼代表人魏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蓉,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0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郭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04日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主张:1.郭X无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原审据此认定事实不清;2.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其责任由郭X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郭X向本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郭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履行保险金赔偿义务,赔偿原告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共计326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大地保险苍溪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属实。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两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郭X均无货运从业资格证,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郭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拟证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以车牌号为川B×××××的自有车辆与被告建立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8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0日24时,保险单上清楚载明了被告的免责事项,该份保险单应当提供给原告的免责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提供。
证据2: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自有川B×××××汽车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在宜宾和2018年11月15日在松潘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两次事故均负全部责任。
证据3:收条原件2张、发票原件3张、维修结算单1张,拟证明原告驾驶自己机动车因2018年10月25日及2018年11月15日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32610元,其中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14500元,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18110元。
证据4:《拒赔通知书》原件2份,两份拒赔通知书的拒赔理由相同,均为因原告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拒赔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投保的自有车辆既不是出租机动车,也不是营运机动车,没有法律规定家用机动车需要办理营运从业资格证。
证据5:《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系被告公司对2018年11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的损失评估,拟证明被告已经对该次交通事故做出理赔的决定,但是至今未赔付。
证据6:原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法定机关审批同意。
证据7:机动车辆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驾驶车辆时是在车辆驾驶证有效期内。
证据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举证不完整,被告除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外,保险公司还向原告送达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能达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该保险单上载明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车辆;原告提出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充分提示义务,但是在保险单上有重要提示一款,详细说明了免责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两张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电杆的维修费用收条因无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故不认可,对修理费收条按照原被告约定,出现车辆修理时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指定修理厂修理并需要有正式的发票才予以赔付,但原告自己找到修理厂修理车辆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应对该笔费用进行理赔。对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由保险公司赔付。对维修结算单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不能证明该份证真实合法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8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来看,原告自有的车辆使用用途为营运车辆。
被告围绕其辩称观点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完整提供保险合同的相应部分,我公司进行补充提交,拟证明被告拒赔的理由是根据双方在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约定,因原告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书,因此被告拒赔。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告无法证明该份证据是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是配套的;对被告提出的责任免除在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中有详细约定免责条款,对格式合同若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告认为该免责条款所说的是免责事由,原告驾驶车辆时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但该条款未明确说明原告须具有货运从业资格证。
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后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对于证据3原告提供的3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因维修车辆或赔付第三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对于2张收条,其中一张收条是与维修发票相对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另一张收条是原告赔付电杆维修费1500元,无正式票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确实造成了路灯电桩受损,根据这一事实,组织双方进行了协商,确认维修电杆维修费750元。但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告拒赔这一事实。对于证据5由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且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因此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道路运输证,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原件,能够证实被保险车辆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对于证据7、8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但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未认定原告系无证驾驶或驾驶不具有行驶证的机动车,因此可以推定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对其三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该保险条款是否已送达给了原告,以及与本案相关的保险条款的理解,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10日原告郭X将本人自有牌号为川B×××××的厢式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其中交强险第三者财产损失部分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20420.00元。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有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上述重要提示内容并未加黑加粗,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保险单并没有附保险条款,保险单后面为空白。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保险条款较多,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是分开的。
2018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川B×××××车辆由宜宾市翠屏区商贸路方向经戎州路中段往酒都路方向行驶,当车行经戎州路中段(老年大学门口)事故地点时,因措施不当与道路右侧行道树及路灯电桩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郭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郭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6500元,行道树恢复栽植6500元,对于电杆维修费由于案外人出具的是收条,双方在庭审中协商价格为750元。以上共计损失13750元。
2018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川B×××××车辆行驶至213国道613公里100米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撞向隧道排水沟,造成保险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郭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当事人郭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110元。
上述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提出了理赔请求,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对于原告2018年10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二)6.驾驶出租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二)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为由,以及对于2018年11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二)6.驾驶出租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理赔无果,诉至主张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2019年4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第三者财产险保险赔偿金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否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分开的,不是一个整体,因此无法推定原告在收到保险单的同时也收到了保险条款,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八条(二)6.驾驶出租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二)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为由拒赔理由不成立,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二.对于免责条款内容的理解。被告基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八条(二)6项”及“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二)6项”之约定,认为原告本身不具备货运从业资质,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不予理赔。但是上述免责条款中“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未明确是何种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从该条款内容理解,原告所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以此拒赔没有道理。并且还需要指出的是就本次交通事故本身而言,原告具备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资质,被保险车辆也具备行驶证,在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两次交通事故均是由于原告操作失误所致,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处于载货状态以及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载货具有关联性,因此是否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被告以上述免责条款拒赔加重了投保人(即原告)的责任,因此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维修受损车辆,以此拒赔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首先第三者责任险财产险范围内: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有行道树恢复栽植6500元以及电杆维修费双方协商为750元,以上共计为7250元。由于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下余5250元应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其次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川B×××××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维修费用,两次共计24610元(即第一次维修费用6500元+第二次维修费用18110元),被告应在承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因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9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郭X支付保险赔偿金2986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中设立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免责条款”违反了第三责任险设立的目的,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排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应属于无效条款。
根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予以限制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限制均规定,第一,合同订立时的说明义务。保险人负有对其拟订的格式条款进行一般的说明义务,同时对免责条款,必须进行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第二,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据此,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应尽的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其中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设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减免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其实质是加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具有设立民事合同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对该格式合同做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取得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属违反行政法上的管理性规范,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而不能直接导致合同法上的效力,更不是保险法律关系中承保人不承担理赔责任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辩解未被一审法院采纳,而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林
审判员 徐小雁
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