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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83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赵XX之夫),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员高景斌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5条均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明确将特定行为“实习期驾驶机动车”设定为机动车驾驶人不得而为的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列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另当庭补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缺少了必要的当事人,就是被保险人吕晓强,因该保险合同涉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以应依法追加被保险人吕晓强参加庭审。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出示的投保提示单上的“吕晓强”签字,并不是吕晓强本人的签字,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是格式霸王条款,对投保人来说是没有效力的。2、事故发生时,车上有一名正式合格司机张XX在副驾驶位置上。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人保正定支公司对受损的标的物进行了定损,保险公司当时是同意赔付的,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替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0元支付给了受损房主。
赵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影背墙损失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吕晓强为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1月8日零时至2017年11月7日24时止。其中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赵XX。2017年3月27日14时许,高景斌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正定县河里村石家庄市希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倒车时,与石家庄市希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影背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影背墙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正定县公安交警大队和人保公司报案,正定县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和人保公司的查勘人员李吉祥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受损的影背墙进行拍照。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景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就受损的影背墙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赔付石家庄市希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影背墙的损失20000元。另查明:吕晓强与赵XX系合伙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冀A×××××/冀A×××××大货车。冀A×××××牵引车登记在赵XX名下系登记车主。
一审法院认为,吕晓强虽为冀A×××××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冀A×××××车的登记车主为赵XX,故赵XX具有保险利益。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人保公司也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已给付第三者石家庄市希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0000元之请求,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驾驶人为高景斌,其驾驶证中明确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8月15日。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被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2016年11月7日,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吕晓强签字确认:“本人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处于增驾实习期的高景斌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以未履行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况且,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投保人吕晓强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因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抗辩称的投保提示单中吕晓强签字非本人签字,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事由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景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也约定了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驾驶人高景斌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考虑到上诉人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二审中才提出本案存在免责情形,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籍利民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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