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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岳阳市宏源石油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6民终318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76754XXXX。
负责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宏源石油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XXXRD69Y。
法定代表人:熊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宏源石油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减少47871.41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宏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金额83680元);3.由宏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湘F×××××号车的自燃险赔偿金额多判了46371.41元。1.一审判决对湘F×××××号车的损失认定错误,只考虑了残值,没有考虑折旧。该车在2018年6月5日投保时的价值为187110元,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的月折旧系数为1.1%,故到2018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时,湘F×××××号车辆的价值已经折旧为174760.74元[187110元×(1-1.1%×6个月)]。因此,该车的损失应为168460.74元[174760.74元-6300元(残值)]。2.一审判决未扣除20%的绝对免赔错误。《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种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的约定。”因此,虽然湘F×××××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但只限于事故免赔率,对于20%的绝对免赔率仍需要计算。综上,湘F×××××号车自燃险的赔偿金额应为134768.59元[168460.74元×(1-20%)]。一审判决181140元,多判决了46371.41元。二、湘F×××××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多判决了1500元。该起事故确实造成了邓东望的稻田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邓东望的稻田损失金额为2000元。宏源公司在未得到某保险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自愿赔偿邓东望3500元,其赔偿金额不能作为宏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因此,在未提供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应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判决,而不应根据宏源公司自愿赔偿的金额进行判决。三、湘F×××××号挂车的车损险不应承担8368元的赔偿责任。1.损失金额不真实。宏源公司2019年3月21日报给某保险公司的损失金额为61260元,并且包括了往来的路费16000元。此后,宏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自行增加了22420元费用,该部分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认定为与本案事故有关的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湘F×××××号挂车的损失金额只有43448元,一审判决全面采信宏源公司的83680元票据,而未考虑这些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缺乏公正性、客观性。2.湘F×××××号挂车只投保了车损险而未投保自燃险,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准确定义了“火灾”和“自燃”。本案事故中,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因此,湘F×××××号挂车的损失属于自燃造成,而不属于车损险保险的火灾范围,车损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为湘F×××××号挂车不是自燃,而是由湘F×××××号主车的火源引起损失,则该车损失应由湘F×××××号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湘F×××××号挂车和湘F×××××号车的所有人均为宏源公司,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一致,故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宏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理赔支付湘F×××××号牵引车车辆损失18744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维修湘F×××××号挂车费用66780元及吊车费3500元、该挂车从岳阳运输至东莞维修发生的运输费8900元及施救费用4500元;3.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赔偿邓东望的稻田财产损失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源公司自2017年2月16日工商登记注册经营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危险货物运输(3类)等业务。2018年6月5日,宏源公司为该公司所有的湘F×××××号东风DFL4251A16危险品半挂牵引车购买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0时至2019年6月6日24时止。同日,宏源公司亦在某保险公司为湘F×××××号牵引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8744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87440元的自燃损失险责任保险等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0时起至2019年6月6日24时止。同日,宏源公司为该公司所有的湘F×××××号挂车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9088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0时起至2019年6月6日24时止。宏源公司按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全额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018年12月26日,宏源公司司机邓勇在驾驶湘F×××××号重型牵引车及湘F×××××号挂车在沿107国道行驶至107国道1502公里300米岳阳县新墙镇三合村路段时,因重型牵引车左侧后轮刹车抱死,导致后轮起火自燃,经岳阳县武警消防大队灭火后,造成牵引车烧毁、挂车受损及路边邓东望家稻田受污染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宏源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及时到出险现场查勘拍照。另查明:事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宏源公司向当地农户邓东望一次性赔偿3500元稻田财产损失。宏源公司将湘F×××××号挂车送至东莞市永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发生车辆施救费4500元、吊装费3500元、拖车费8900元、维修费66780元,上述费用共计83680元。宏源公司一审时当庭陈述湘F×××××号毁损牵引车自事发当时至今仍停放在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定的停车场内,某保险公司一审中陈述该牵引车残值定损金额为6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宏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宏源公司为湘F×××××号牵引车、湘F×××××号挂车分别投保某保险公司保险,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宏源公司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运输途中发生意外致湘F×××××号牵引车毁损及湘F×××××号挂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宏源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派员现场出险查勘,确认了物流托运货物受损的事实,但某保险公司对受损的车辆具体损失金额至一审时仍未核实确定,并决定是否予以赔偿。经一审庭审查明,宏源公司现已提交受损的牵引车及挂车情况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受损及赔偿情况,对宏源公司主张的湘F×××××号牵引车财产损失金额181140元(保险限额即187440元-车辆残值6300元)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投保的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核减20%的绝对免赔额,因双方当庭提交的涉案车辆投保单及保单均载明宏源公司购买了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宏源公司主张因涉案交通意外事故致事发地稻田污染财产损失,并提交了交警部门调解记录及交通事故赔偿领款凭证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财产损失应在湘F×××××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支付2000元,并在湘F×××××号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理赔支付1500元。宏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双方因理赔金额始终协商未果,宏源公司为及时止损,自行将事故中受损的湘F×××××号挂车(特种车辆)吊装运输至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维修厂家修复,因此发生的施救费、吊装费运输费及维修费共计83680元,一审法院确认为宏源公司所有的湘F×××××号挂车因涉案事故致直接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湘F×××××号挂车系湘F×××××号牵引车自燃引起财产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根据某保险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因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湘F×××××号挂车因火灾受损,属于该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需在湘F×××××号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宏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3680元。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湘F×××××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宏源公司理赔支付保险金181140元,并在湘F×××××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宏源公司理赔支付保险金350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湘F×××××号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宏源公司理赔支付保险金83680元。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湘F×××××号牵引车的损失是否正确;二、湘F×××××号牵引车的自燃损失是否应当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三、宏源公司赔付邓东望的3500元,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湘F×××××号挂车的损失是否正确;五、对于湘F×××××号挂车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湘F×××××号挂车的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焦点一,《自燃损失险》第三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第四条赔偿处理约定:“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损失;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本案中,宏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湘F×××××号牵引车投保的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7440元,保险金额应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内。自燃损失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需要考虑折旧,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1.1%的月折旧系数确定湘F×××××号牵引车毁损时的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不计免赔率险》第一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宏源公司为湘F×××××号牵引车投保了自燃损失险并投保了自燃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险,故自燃损失险约定的20%的绝对免赔率,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率险并未载明只限于事故免赔率,不适用绝对免赔率,且附加险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适用自燃损失险中约定的2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邓东望的稻田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由邓勇一次性赔偿邓东望家稻田受污染的清污费合计3500元,上述赔偿协议系经交警部门调解确定,赔偿方案符合实际,且邓勇已经按照赔偿协议支付了邓东望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宏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其定损金额向宏源公司理赔邓东望的财产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本案事故导致湘F×××××号挂车受损,后湘F×××××号挂车被拖至东莞永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宏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66780元(53160元+13620元),且其第二笔维修费用13620元明确备注了维修项目为起火事故后到服务站发现的故障,故某保险公司认为维修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宏源公司已经提供了其维修湘F×××××号挂车的支付凭证、维修项目明细,故对于宏源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及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损失评估报告并非确定湘F×××××号挂车损失的唯一依据,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其单方确定的湘F×××××号挂车的损失,对于宏源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些项目不应维修或者其支付的维修费用及相关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宏源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湘F×××××号挂车的损失为8368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湘F×××××号挂车的损失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五,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释义:“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电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本案中,湘F×××××号挂车的损失并非由于其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而是由于湘F×××××号牵引车自燃引起火灾导致湘F×××××号挂车受损,故湘F×××××号挂车的车损系由于火灾原因造成,而非由于自身原因自燃。而且,车辆管理部门分别为湘F×××××号牵引车和湘F×××××号挂车办理了不同的车辆行驶证,颁发了不同的车辆号牌,虽然通常是主、挂车接连一起使用,但它们各自独立存在,且投保时宏源公司亦是将主车和挂车作为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进行投保,某保险公司亦是按两个标的收取了宏源公司保费,故主、挂车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客体,二者在法律地位上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湘F×××××号牵引车自燃并不等同于湘F×××××号挂车亦属于自燃,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由于湘F×××××号牵引车系自燃,故湘F×××××号挂车亦属于自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虽然湘F×××××号牵引车和湘F×××××号挂车的所有人均属于宏源公司,湘F×××××号挂车的车损系由湘F×××××号牵引车引起的火灾造成,但由于湘F×××××号挂车投保了车损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湘F×××××号挂车的车损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由于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一致,故其不应承担湘F×××××号挂车的车损险的理赔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莉茜
审 判 员  肖芝乐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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