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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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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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民终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女,汉族,住河北省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甘710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蔡X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蔡XX是通过保险代理人投保,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处留存的投保材料是蔡XX所提供的虚假材料,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撤销权。三、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保险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已经改动,仍然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蔡XX在订立合同时提供虚假信息进行投保,使某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故本案所涉合同应当撤销。二、蔡XX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应当为法律所禁止。三、依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四、即使蔡XX本人没有在投保单及销售确认书上签字,是代理人代为签字盖章,但蔡XX已经缴纳保费,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对代理人代为签字行为的追认,故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向蔡XX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蔡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XX的身份证住址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车辆号牌为×××的车辆所有人为刘伟,蔡XX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行驶证住址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7年7月17日,蔡XX委托河北当地的保险代理人,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提供变造的身份证及行驶证照片为×××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变造身份证住址为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行驶证住址为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合同订立后,蔡XX交纳了保费。2017年10月23日,蔡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发现蔡XX投保时提供的资料系虚假资料,遂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原告提交真实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而使用变造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虚假信息进行投保,不符合《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应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相关信息的规定,故涉案合同应视为被告使用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应予撤销。虽然被告否认其提交了虚假资料,且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交了虚假资料,但根据原告举证的经变造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打印件等投保资料,且被告收到保单后并未对保单所载车辆、身份信息与实际不符及时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告系提交虚假资料进行投保。
综上所述,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某保险公司与蔡XX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号×××)。案件受理费62元,由蔡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请求撤销与蔡XX签订的保险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蔡XX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变造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虚假信息进行投保,使某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视为其使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蔡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等材料是真实的,故该合同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并无不当。
关于蔡XX称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保险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已经改动,仍然承保,某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因蔡XX仅凭主观推断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投保材料虚假,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力
审 判 员 范赣鑫
审 判 员 马世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康倩珺
书 记 员 张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