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曹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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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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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7民终67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46779XXXX。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汉族,195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第(2019)皖172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青阳县人民法院第(2019)皖1723民初200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各项诉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点为上诉人是否就免责事进行了提示说明,为证明上诉人主张,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电子投保单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以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免责声明均有被上诉人曹XX的签名,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而被上诉人曹XX否认该电子签名是其所签,且申请笔迹鉴定,最终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而退回鉴定,后被上诉人曹XX又提供了形成时间晚于上诉人提交的电子投保单形成时间的电子签名进行比对鉴定,首先,保险公司与银行同属于金融机构,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所以该两份电子签名的效力一致,本身没有可比性;其次,银行电子签名的形成时间晚于我司提供的电子签名,如何能与形成时间在前的电子签名进行比对鉴定故该鉴定本身没有对比性,截止法庭辩论结束被上诉人曹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对于该签名是否为被上诉人曹XX所签的问题,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曹XX在投保单及免责声明上签字后缴纳保费,该签字行为无论是其本人或者是其代理人,均对被上诉人人曹XX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作为保险的提供者,天正司法中心鉴定,该保险单不具备鉴定条件,由司法中心予以退回,恰证明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2、被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的地位,可能拟定了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为了投保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也不熟悉,也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意于投保人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的自愿原则。
根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11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保险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承担两项义务,一项是提示的义务,一项是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答复,根据答复的规定,所谓的明确的说明,是指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以外,还应当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与上诉人依法承担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曹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曰16时25分许,车牌号为皖RXXXXX、车架号/车辆识别号代码LJ12FKR29C4200715、发动机号C3403521的江淮牌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青阳县陵阳镇往蓉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3省道185公里处,车辆碰撞道路左侧路墩后侧翻,致车辆、路墩及树木等受损,驾驶员曹媛受伤。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审核为205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施救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赔偿路损损失2400元,合计24400元。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及众安在线联合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26751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后,曹XX要求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庭审中,曹XX辩称,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对其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向其履行说明提示义务,后曹XX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曹XX”电子签名字迹不清、笔迹特征不明显,均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20日16时25分许,皖RXXXXX的江淮牌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青阳县陵阳镇往蓉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3省道185公里处,车辆碰撞道路左侧路墩后侧翻,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路墩及树木等受损,驾驶员曹媛受伤。当曹XX向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及路面损失时,保险公司则以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责任免责条款规定,确认驾驶员逃逸,并予以拒赔。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曹XX明确否认该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后经曹XX申请,该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笔迹进行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曹XX”电子签名字迹不清、笔迹特征不明显,均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回。该院认为,作为保险单提供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曹XX提供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其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曹XX不产生效力,则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就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其提交了电子投保单等证据材料,且投保单及免责声明均有被上诉人曹XX的签名,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而被上诉人曹XX则辩称上诉人未就免责事项进行提示说明,且该电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中,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曹XX”电子签名字迹不清、笔迹特征不明显,均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回。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保险单提供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曹XX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敬东
审判员 王 珺
审判员 程 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包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