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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乔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4民终56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男,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乔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23228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乔X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乔X车辆损失虽系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委托,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公正,鉴定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两倍多,该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一)乔X的车辆损失公估价格过高。根据公估报告显示,乔X的车辆损失为41728元,但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自身拥有专业的车辆损失鉴定能力,某保险公司对乔X车辆损失的估算价格与其的主张差距较大,该公司核损金额为2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乔X的车辆损失公估价格过高。(二)在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摇号,选取信德公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信德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中院指定鉴定机构之一,在没有复勘车辆的情况下且未给我公司下达缴费通知书的情况下,多次向原审法院告状,称我公司不缴纳重新鉴定费;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在2019年6月11日向某保险公司下达交纳鉴定费通知书,限我公司七日内交纳,若不交纳,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作为鉴定机构,都没有复勘车辆,无法确定鉴定标的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就出具公估报告,程序违法,且公估报告中的所更换的部件单价均过高,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二、乔X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证明其实际花费,仅凭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不能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三、乔X单方鉴定产生的评估费1500元应当由乔X自行承担。由于乔X所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该公司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并缴纳了3000元重新鉴定费,乔X因自身单方鉴定产生的评估费应当由乔X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乔X辩称,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有鉴定能力,没有事实依据,只是自己推测自己有能力。在原审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取鉴定机构后,某保险公司一直不交纳鉴定费,后在我方多次催告下,原审法院向某保险公司下达了催缴通知书,某保险公司才交纳了鉴定费。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复勘时,该公司有名副经理在现场。对于乔X的损失,有多种途径可以证明,鉴定报告和维修发票并不是唯一办法。乔X为了达到理赔目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费用相对比较低,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乔X车辆损失、评估费、吊装费共计51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15时42分,乔X驾驶冀D×××××小型载客汽车,在邯郸市永年区刘河线刘汉村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警支队永年大队认定,乔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乔X是冀D×××××小型载客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9427.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乔X支付吊装费1000元。2019年3月19日,委托河北博信众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49273元,乔X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摇号,确定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冀D×××××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41728元。
原审法院认为,乔X为其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冀D×××××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车辆损坏,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冀D×××××号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冀D×××××号车辆损失为:车辆损失41728元、吊装费1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44228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2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228元;二、驳回乔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计273.5元,由乔X承担4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33.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及乔X的答辩,本案可归纳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评估费1500元。
关于焦点一、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原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41728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乔X委托河北博信众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公估,支出公估费用1500元。该评估费系乔X为了查明车辆损失产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已实际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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