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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207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中山西路滨河雅园小区-303。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A×××××货车的车损公估报告,属于单方申请,未通知我方参与,鉴定金额73000元与实际损失相差40000元,故我方不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未被采信,一审法院即按照鹿泉区子墨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出具修理票据73460元认定车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二、拆检费4410元应包含在修理范围内,属于重复计算。三、公估费2200元,为被上诉人单方评估产生,不应支持。四、施救费用6500元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2013第26号文件,规范救援单位的收费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6500元显然扩大了损失范围,应予更正。
被上诉人谈XX答辩称,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已实际维修,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实际维修数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妥。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并提交了正式的发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依法承担。
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谈XX车辆损失、施救费、拆验费、公估费等损失共计8657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1日15时30分,梁静国驾驶冀A×××××冀A×××××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宜徽线18公里500米(井陉县路段,与相对方向谈进忠驾驶的冀A×××××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并作出第1301214201800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静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谈进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谈XX系车牌号为冀A×××××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5732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谈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73460元,提交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及鹿泉区子墨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发票8张、维修清单3张;2、拆验费4410元,提交鹿泉区子墨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3、施救费6500元,提交鹿泉区子墨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4、公估费2200元,提交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共计86570元。
某保险公司对谈XX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车辆损失主张过高,而且单方委托公估验损,对此不认可;拆验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施救费为修理厂出具,该施救单位不是该修理厂,而且该费用主张过高,不予认可;公估费属于谈XX单方委托验损,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在庭审后,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并当庭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57320元,附加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向谈XX收取保险费并依约向谈XX出具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某保险公司对谈XX提供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因谈XX所提供的公估报告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且车辆已实际维修,故对谈XX的车辆损失73460元予以采信。虽然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因某保险公司在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时未能一并提交反驳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公估费2200元、拆验费4410元及施救费65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应向有关部门举报,而不能以此为由拒赔谈XX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拆验费不合理,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车辆受损确需拆开验损,此费用是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某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谈XX损失确定为8657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据此,虽然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其应当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限额赔偿谈XX各项经济损失86570元,但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行驶追偿权。根据谈XX所提供的证据其经济损失为86570元。因谈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5732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谈XX各项经济损失865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为: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谈XX8657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计9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车损数额;2.拆验费是否包含在维修费用里;3.公估费用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施救费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车损数额。事故发生后,谈XX申请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且有车辆维修发票佐证。据此,一审认定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拆验费的问题。拆验费是为了查明车损情况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谈XX提交维修发票和拆验费发票可以证明拆验费实际支出且与维修费是两项费用,某保险公司主张拆验费包含在维修费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估费的问题。公估费属于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谈XX委托公估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是为了佐证修车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其委托的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评估的车损数额与谈XX实际修车费用亦基本一致。据此,某保险公司仅以谈XX单方申请鉴定即拒绝承担公估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施救费的问题。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施救费实际发生且有相应的票据证实。对于施救费收取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询查处理。据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刘明军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剑
书 记 员  孙亚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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