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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15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实际维修车辆金额赔偿;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应予以纠正。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公估报告金额赔偿邢XX车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邢XX车辆并未维修,且公估报告所出金额为4S店金额,部分配件损失鉴定不真实,我公司一审法院提出过异议,但法院及公估公司并未对此作出解释。此事故确实给邢XX造成损失,但是应该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法院判决我司按此金额赔偿,有很大不当得力的风险。二、法院并未核实邢XX是否从侵权方获得过赔偿。三、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我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邢XX答辩称,1.公估报告是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做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鉴定结果不真实,应举证。被上诉人车辆没有维修,并不能否定车辆损失的真实存在,不能成为上诉人拒赔的理由。2.被上诉人没有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没有向第三人索赔,也没有获得第三人的任何赔偿。3.公估费用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邢XX车辆损失104557元、公估费5228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110785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5日,赵晓石驾驶冀A×××××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张村公园路口撞住停在路口等红灯的邢XX驾驶的冀A×××××车发生事故,造成邢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晓石弃车逃逸。后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晓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XX无责任。邢XX是冀A×××××车的车主。邢X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邢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邢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邢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车辆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车辆获得保障,当然包括在第三者负有部分事故责任且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样希望通过投保而使自己车辆获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邢XX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维修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维修的则应以鉴定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故应以双方共同协商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虽对部分项目和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104557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5228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第三,施救费用,邢XX提交了无极县坡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000元,因该施救单位没有施救资质,故一审法院对此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施救费用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某保险公司在赔付邢XX之后,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邢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邢XX保险金110285元;二、驳回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计12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邢XX未向侵权方主张权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公估报告金额赔偿车辆损失;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车损鉴定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人赔偿的是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给被保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只要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不管维修与否,保险人就负有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故上诉人所提因被上诉人未维修受损车辆而拒赔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所提公估报告鉴定结果车损金额过高,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评估报告车损金额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公估报告金额赔偿邢XX车辆损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车损鉴定费用是基于确定投保车辆的具体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剑
书 记 员  薛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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