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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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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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民终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甘71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朱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朱X是通过保险代理人投保,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处留存的投保材料是朱X所提供的虚假材料,认定事实错误。二、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保险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已经改动,仍然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朱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X的身份证住址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车辆号牌为×××的车辆所有人为陈春杰,朱X为被保险人。2017年8月10日,朱X向某保险公司提供变造的行驶证照片为×××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变造行驶证所有人为李军、住址为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车辆号牌为×××,合同订立后,朱X交纳了保费。2018年6月24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发现朱X投保时提供的资料系虚假资料,遂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原告提交真实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而使用变造的车辆行驶证等虚假信息进行投保,不符合《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应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相关信息的规定,且被告收到保单后并未对保单所载车辆、身份信息与实际不符及时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系提交虚假资料进行投保,涉案合同应视为被告使用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故该合同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某保险公司与朱X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号×××)。
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已预交),由朱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给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朱X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变造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虚假信息进行投保,使某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视为其使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朱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等材料是真实的,故该合同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朱X称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保险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已经改动,仍然承保,某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因朱X仅凭主观推断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投保材料虚假,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力
审 判 员 范赣鑫
审 判 员 马世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康倩珺
书 记 员 张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