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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7101民初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05-30

原告:王XX,男,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div>法定代表人: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第三人兰州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兰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车辆修理费1038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治疗费580元、拖车费用12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营运损失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王XX为其名下的×××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王XX全额缴纳了保费。2018年7月18日0时20分,王XX驾驶该车沿北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新区北快速路与环城东路向西20米处车辆撞至路边道牙,造成致使王XX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XX报警,由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出警,2018年7月20日,新区大队认定该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原因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由王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会同王XX勘查现场后,允许王XX离开现场。而后某保险公司将本案所涉车辆拖至兰州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并进行维修,拖车费用1200元由王XX垫付,共产生维修费为103800元。2018年7月31日,兰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某保险公司予以拒绝。后王XX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以“未及时报案”、“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为由拒赔,原告认为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6小时内报险,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拒赔事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王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在第一时间内向我公司报案,并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延迟6小时才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公司无法查明案件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排除可能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故不予赔偿;二、事故现场反映出来的损失程度与实际损失程度不符。
兰奥公司述称,因本案所涉车辆修理费王XX已经支付,故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王XX提交的兰州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某保险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王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该案的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及原因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王XX提交的兰州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兰州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垫付证明、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王XX为修理事故车辆实际向兰奥公司支付1038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王XX为其名下的×××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王XX全额缴纳了保费。2018年7月18日0时20分,王XX驾驶该车沿北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新区北快速路与环城东路向西20米处,撞至路边道牙,造成致使王XX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认定王XX在驾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此次事故由王XX负全部责任。王XX于2018年7月18日5时57分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勘查现场后,对事故作出损失估计,其中拖车费为1200元。后某保险公司员工将本案所涉车辆拖至兰奥公司进行维修,王XX向兰奥公司支付维修费103800元。王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8月16日,某保险公司以王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第一时间报警也未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存在延迟报案的情形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王XX的各项损失。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王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回家处理伤口,约6小时后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报案时间,故某保险公司称王XX延迟报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发生的单发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故对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修理费10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施救费用,应属保险责任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治疗费58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XX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XX主张的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营运损失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不属于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王XX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王XX赔偿保险金1050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03800元、拖车费1200元);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原告已预交),由王XX负担7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92元(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刘 坤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王浩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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