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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34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XXXX。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住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一审判决的本车损失1113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无关联评估费5565元无合同依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公估报告提出了诸多审核意见,具体如下:1、上诉人现提供两份评估报告,第一份由常州万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该单位为奔驰车服务站,配件评估金额84650.77元;第二份由常州市永瑞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供,该单位为一类汽车维修厂,配件评估金额57030元,公估评估报告配件金额95137元,远超市场最高价。2、公估评估报告中配件更换依据不足。A、右前叶子板前内衬556元,为本车旧伤,非本次事故造成,应剔除。B、右后门壳8856元及右后门密封条1350元,该部件变形轻微,修复后完全可以达到外观美观,内部强度不变的标准,无需更换。C、左后叶子板7490元,该部件轻微受损,可完美修复。D、备胎轮胎3532元,该配件未见任何损失。E、行李箱内衬890元,该配件轻微褶皱,可正常使用,无需更换。F、行李箱开启手柄660元,该配件完好无损,无需更换。G、左后叶子板内衬846元,该配件完好无损,无需更换。H、排气管后段5536元,该配件轻微变形,通过拉伸矫正可完美修复,无需更换。I、左尾灯灯座800元,该配件受损轻微,可通过整形实现修复,无需更换。综上,总计30516元无需更换。3、我司请求要求车辆到对应服务站维修,或者申请调令对本车残余价值进行鉴定,后续提交询价单。如法院坚持按公估报告评估,将造成代理人不当得利及国有资产流失,我司要求按公估评估报告回收本车损坏配件。虽然后公估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了说明,但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公估评估报告的不同意见均未予采纳,故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孙XX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复费用111300元以及施救费用640元,两者合计111940元;2、评估鉴定费用55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2日,姚杰驾驶赣H×××**/赣H×××**货车沿常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86KM处附近时,疏于观察,追尾撞到停于应急车道但车尾处于行车道的张晶晶驾驶的浙A×××**/浙A×××**货车,浙A×××**/浙A×××**货车向前撞到停于应急车道的高阳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小型客车并与护栏相撞,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杰、张晶晶负事故同等责任,高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XX为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因原被告对苏D×××**小型客车定损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法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估公司)评估该车损失,徽商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经评估苏D×××**小型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11300元,评估费5565元。原告孙XX据此提出本案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徽商公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公估报告由有资质的公估人员按照公估流程对损失车辆进行评估。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右前叶子板内衬属于旧伤、右后门壳等无需更换的抗辩意见,徽商公司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及说明,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苏D×××**小型客车的损失经评估扣除残值后为111300元,法院予以确认。评估费5565元系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施救640元,系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孙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XX支付保险赔偿金117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元,减半收取126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经双方同意,按法定程序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11300元,一审的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的结果明确。一审中,徽商公估公司已就某保险公司所提评估价格不合理的意见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及说明。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价格不合理之处,故该111300元的车辆损失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的鉴定评估费5565元是为了确定损失、获得赔偿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鉴定评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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