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冼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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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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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民终129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1****258。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由阳春市合水镇河山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冼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8)粤1721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中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5660元给冼X,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本来上诉费冼X承担。事实与理由:粤QBC***车辆实际上尚未维修,未提供维修发票,某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金额,请法院核查该车至今是否维修完毕以及实际维修金额。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车实际维修金额应该以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而不是以鉴定机构评定结果为准。冼X的出险行为系故意制造的事故,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冼X长期居住在阳春市,据了解,阳西从5月10日22时开始下暴雨,至5月11日0时,事故发生地早已被水淹,且水淹高度较高。正常驾驶情况下,如发现前方事故发生地被水淹,应会立即停止行驶,避免车辆被淹。而最终发生粤QCB***号小轿车被水淹情况,很明显系驾驶员冼X故意将车辆开进水淹地区导致。某保险公司于5月14日收到他人匿名电话举报,称本次事故系冼X故意制造的水淹事故。举报人陈述:“冼X从朋友圈得知阳西发生水灾后,从阳江驾驶粤QCB***号小轿车到阳西水淹地区,故意将车辆开进水里导致车辆受损。洗威系阳春市新动力汽车维修中心的业务经理,非常懂这些故意骗保的手段。之前,冼X哥哥的车辆,就在冼X的操作下,制造过几件骗保的事故。冼X身边的朋友都知道本次年辆水淹事故系冼X故意制造的。冼X使用的报案电话134****799,原先使用该电话注册微信公众号的是阳春市新动力汽车维修中心,不知道为何现在无法显示了。”从举报人举报的内容分析:举报人能非常准确地说出冼X从事的工作、从事工作的单位及报案电话,说明举报人非常了解冼X,举报人陈述的事实真实性较大。综上,某保险公司从事故发生地的水淹情况、匿名举报的异常举动等方面的排查,发现本案存在故意制造保险故意、骗取保险金的重大嫌疑。3.本案保单的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皖北矿区支行,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所以,本案应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才能赔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对本案作出改判。
冼X二审答辩称:1.冼X的车辆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是由法院委托鉴定的。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真实反映了车辆损失价值。虽然被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产生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价值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依法有据,并无不当。2.某保险公司认为冼X存在制造本次保险事故的故意,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纯属毫无根据的主观揣测。既然某保险公司认为冼X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犯罪嫌疑,就应当报警并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事实上,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不久就已经向阳西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进行侦查。经过调查,公安机关现已作出了冼X不存在故意制造本次保险事故的结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冼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冼X车辆经济损失125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1日,冼X驾驶粤QB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阳西县城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因暴雨导致该路段积水,涉案车辆被淹。事故发生后,冼X立即电话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接收报案后通过短信通知冼X已经受理。2018年7月31日,冼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粤QB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冼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2945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在冼X向其报案后,其公司没有派员到事故现场。
在诉讼中,冼X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经对事故车辆现场勘察,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金峰[阳评]字(2018)第12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车辆车牌号粤QBC***号广汽丰田-凯美瑞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伍仟陆佰陆拾元整(¥115,660.00)。冼X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冼X、某保险公司之间设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束,履行相应的义务。冼X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其依约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冼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亦通过短信确认已经受理,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某保险公司主张冼X系故意造成事故以骗取保险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事实应不予采信。在保险事由发生且理赔条件充分时,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现冼X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冼X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车辆损失费115660元,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金峰[阳评]字(2018)第120号评估报告书,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经对事故车辆现场勘察,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作出,有较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粤QB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15660元。(二)价格鉴定费10000元,冼X因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产生的价格鉴定费10000元,属确认其损失产生的费用,应列入其损失范围。上述损失合计12566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5660元给冼X。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2018)粤1721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5660元给冼X,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和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载明:“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皖北矿区支行”。
拟证明冼X购买保险的情况以及特别约定的内容。经组织质证,冼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冼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皖北矿区支行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客户冼X于2017年11月9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单号为0217441702000360001483,冼X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皖北矿区支行申请贷款73000元购买2012款凯美瑞2.0-A/MT豪华版京V(国IV)汽车,该客户于2019年1月17日已提前还款,贷款额已经全部付清,由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皖北矿区支行,保险公司要求出具第一受益人的同意书才能修改,因此本银行同意该客户修改第一受益人。特此证明”。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皖北矿区支行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的《结清证明》,载明冼X已结清所有相关费用,申请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予以办理。3.《委托书》、《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营业执照》。上述证据拟证明冼X已经提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皖北矿区支行偿还车辆按揭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皖北矿区支行同意解除车辆贷款抵押,并同意冼X修改为第一受益人。经组织质证,某保险公司发表以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冼X的银行贷款已还清,本案保险理赔无需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皖北矿区支行同意。
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其曾以本案存在骗取保险金的重大嫌疑为由向公安部门报警,但公安部门对此没有立案,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故意制造的事故。某保险公司表示对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金峰[阳评]字(2018)第120号《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冼X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赔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为故意制造的事故,某保险公司对粤QBC***号小型轿车损失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车辆损失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冼X及时报险,某保险公司亦通过短信确认已经受理报险,但没有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是故意制造的事故,存在骗取保险金的嫌疑,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事故是故意制造事故的主张不予采纳。粤QB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一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公司对粤QBC***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作出金峰[阳评]字(2018)第12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粤QBC***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1566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粤QBC***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的依据,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冼X赔偿保险金125660元(车辆损失115660元+价格鉴定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对本案车辆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审 判 员 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晓敏
书 记 员 严 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