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夏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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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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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民终71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女,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住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男,由阳春市华浔品味装饰设计中心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阳春市*层。
负责人:吴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保险公司赔偿夏X7505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夏X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虽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案件处理结果与甲保险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甲保险公司具有上诉利益。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即驾驶员李锦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最终赔偿的义务人是甲保险公司,本案诉讼标的是夏X与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乙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即取得向甲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由于乙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多少,将直接影响到乙保险公司的追偿额,从而影响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庭审中,乙保险公司未对车辆残值提出异议,而甲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鉴,但法院并未支持,虽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最终事实将直接影响甲保险公司的权益,乙保险公司与夏X涉嫌损害甲保险公司的异议权。(二)关于案涉车辆粤QW****残值,评定过低,应进行重新评定,否则应认定车辆残值为9万元。1.从鉴定过程为看,车辆粤QW****尚有部件未受损,仪表台、部分外表沙板件、发动机等未受损,属于车辆三大部件,拆散零件可以流入市场使用,有一定市场价值,由于上述未受损部件在拆散后出售的市场价值达到约9万元,鉴定报告仅认定约为2万元,不符合市场实际价值,应对上述部件流入市场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核实。2.鉴定报告所称的可利用部件市场价值约为2万元,并非准确数值,只是“约2万元”,无法确定实际回收价值。其次,夏X也主张残值自行处理,根据公平原则,夏X处理残值的实际价值应予调查核实,鉴定报告所出具的残值并非最终处理价格。3.价格鉴定依据中的第4点引用的是《深圳市汽车维修工时定额》,非阳江市地区,由于深圳市与阳江市市场维修价有明显的区别,该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综上,甲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残值应重新进行评定,否则,残值应扣减9万元。(三)一审法院认可停车保管费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该费用没有正规发票,也没有物价部门允许收费的依据,即使存在收费,也是4S店违法收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没收。其次,出具收据为售后服务部,没有法人资格,若存在真实收费,应由法人出具,并提供完税凭证。第三,该车停放在4S店等待维修,维修车辆期间并不存在收费的问题,因此,该项损失5600元的认定属于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残值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夏X在诉讼中径行主张了残值已自行处理,并没有与乙保险公司协商,而乙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由于残值的价值较高,乙保险公司并没作任何的异议,有和夏X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甲保险公司的嫌疑。鉴定报告对残值作出评估只是一种参考意见,事实上,夏X已经处理残值,在核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时,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乙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夏X作为无责方,向乙保险公司作出代为求偿,乙保险公司履行代为求偿的保险义务,保留追偿权利。乙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审判决中所判决的款项给夏X,已经履行了赔款义务。
夏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夏X车辆损失500元后,余下150652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QW****车登记所有人为夏X。2016年11月7日,该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对应的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5131.20元。李锦丽驾驶粤EX****牵引粤E8***挂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乙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颠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在赔款中扣除”。
2017年9月30日20时许,在G2518线238KM+300M处,李锦丽驾驶粤EX****牵引粤E8***挂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撞到同向行驶由父亲夏红星(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驾驶的粤QW****车尾部,导致粤QW****车被推向前碰撞王超进驾驶的粤Y6****车尾部,粤Y6****车被推向前碰撞廖华锋驾驶的粤E7****车尾部,粤E7****车被推向前碰撞桂A3****车尾部。造成王超进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到现场处理。2017年10月1日,作出[2017]第D00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锦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红星、王超进、廖华锋不负事故责任。
粤QW****号车由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施救,拖出高速,夏X用去拖车救援费1052元。后由阳江市广汽本田汽车溢田特约销售售后服务部(以下简称售后服务部)拖回待修,夏X支付了拖车费2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夏X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粤QW****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7月26日,该所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车可以推定全损,事故前价值15.65万元,残值2万元,实际车辆损失价值13.65万元。夏X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000元。2018年8月10日,夏X到售后服务部提走了该车的残件自行处理,向该售后服务部支付了停车保管费5600元。该售后服务部出具《收据》给夏X,载明收到夏X交来粤QW****号车从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停车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夏X为粤QW****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及对应的不计免赔保险,乙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予以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乙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夏X请求赔偿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救援费、拖车费、停车保管费、价格鉴定费。对夏X的以上请求事项,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车辆损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对粤QW****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该车可以推定全损,事故前价值156500元,残值20000元,实际车辆损失价值136500元。该鉴定所具有法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价格评估意见客观,依法应予采纳,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甲保险公司辩称对粤QW****号车残值估价过低,应重新评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救援费、拖车费。车辆事故救援费1052元、拖车费2000元,是事故发生后夏X支付的施救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应由乙保险公司依约赔偿;
三、评估费。夏X支付的评估费6000元,是夏X为了证明自己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四、停车保管费。粤QW****号车因需要拖回售后服务部停放待修和评估等,夏X支付了从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停车保管费5600元。该车共停放312天,平均每天收费为17.9元(5600元÷312天)。售后服务部虽然不是从事停车保管服务,但粤QW****号车在此停放较长,占用了场地,售后服务部确实需要对其进行看护。现按照每天17.9元收取停车保管费用,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夏X请求乙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为136500元+1052元+2000元+6000元+5600元=151152元。
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在赔款中扣除”的约定,夏X在评估意见作出后,选择扣除了残值部分然后对粤QW****号车的残件自行做出处理,并无不当。
本案是夏X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夏X起诉请求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夏X车辆损失5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不作调整。
综上,夏X请求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50652元,没有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50652元给夏X;(二)驳回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夏X负担5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327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夏X和乙保险公司在履行财产保险合同过程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所发生的纠纷,本案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夏X和乙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涉案车辆残值价格如何确定问题和乙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涉案车辆停车保管费问题。
(一)本案中涉案车辆残值价格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对粤QW****号小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资质的法定机构,其对粤QW****号小轿车损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核定该车可以推定全损,事故前价值15.65万元,残值2万元,实际车辆损失价值13.65万元。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述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确定粤QW****号小轿车损失的依据。一审判决据此判令乙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甲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粤QW****号小轿车残值的依据、粤QW****号小轿车在本案中残值为9万元和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乙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涉案车辆停车保管费问题。粤QW****号小轿车发生本案保险事故后,拖回售后服务部停放等待评估和维修,由此产生的停车保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涉案车辆停放时间、售后服务部收取费用的合理性等综合考虑,确定涉案车辆应当支付的停车保管费为56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一审判决所述,本院不作赘述。甲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不应收取停车保管费5600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国 雄
审判员 梁宗军
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叶 宝 宁
书 记 员 刘 晓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