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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16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851488XXXX(1-1)。
负责人:张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男,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22170元的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丁X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经评估车损数额为109000元,该数额中包含更换配件所需的税费14170元,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丁X应提供车辆维修或更换配件的正式票据;3.评估费8000元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一审法院多判上述两项数额2217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丁X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9000元;2.鉴定费8000元及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19日,原告丁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黄山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丁X为被保险人,保险车辆为皖J×××**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黄山市分公司投保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46832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2019年4月1日8时10分,原告丁X驾驶皖J×××**号小型汽车,在黑龙江省××××与六马架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谷小雷驾驶的黑M×××**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丁X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谷小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皖J×××**号小型汽车损失经其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修复价格及残值作价格评估,结论为:“经对皖J×××**号牌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损失评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额为价值人民币:材料费玖万零叁佰叁拾伍元(¥90335.00元);工时费贰万零贰佰元(¥20200.00元);零部件残值壹仟伍佰叁拾伍元(¥1535.00元);合计壹拾壹万零伍佰叁拾伍元整(含残值壹仟伍佰叁拾伍(¥110535.00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未得到赔付,故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09000元,鉴定费8000元及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黄山市分公司承认原告丁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标的车辆皖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黄山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丁X作为被保险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本案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鉴定结论过高,并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而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交通事故原因分析鉴定、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道路交通痕迹鉴定、车辆速度鉴定、车辆属性鉴定及车辆损失鉴定等项目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公信力,被告仅凭其公司单方制作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推翻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车辆损失109000元(即110535元-残值153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车辆损失109000元。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鉴定费8000元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估车损的增值税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评估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丁X是否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估车损的增值税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民保险黄山分公司对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估的车辆损失109000元中包含更换配件所需的税费14170元不应由其公司负担。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部分包含材料费及工时费,不包含增值税,人民保险黄山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价值包括增值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保险黄山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负担本案鉴定费。
关于丁X是否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的问题。因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与确定车辆损失并无关联性,本案已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价值,故人民保险黄山分公司要求丁X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卢轶楠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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