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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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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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402民初39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2019-04-28
原告:李XX,男,生于1969年10月6日,汉族,系白银新盛万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9幢(26)2幢10、11-(07-18);1-(05-1)、06、07。
负责人:郑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生于1987年8月4日,汉族,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告所有的甘D**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至2019年4月10日。2018年9月3日下午,原告的驾驶员金彦志驾驶甘D**车在兰州市皋兰县给文山石料厂吊装作业时翻车,造成吊装设备及车辆受损。文山石料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推诿未进行定损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所保险种均已赔偿本车或本车上货物以外的损失。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举升、吊升物品发生事故,造成被吊升物品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是在起吊一台震动筛时,因车辆侧翻导致被吊的一台震动筛随车辆吊臂落地后将地面上停放的另一台震动筛碰撞、砸损。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赔偿地面放置的震动筛的损失,被吊作业中的震动筛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我公司委托民太安公估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测、现场勘验,作出评论:该地面放置的震动筛可修复,无需更换,费用为5117.15元,我公司将以此金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两份。2.涉案车辆侧翻状况照片四张。3.鉴定费用发票一张。4.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5.事故现场光盘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的证据为:1.被保险车辆甘D**侧翻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2.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一份。3.民太安公估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
经双方当庭互相质证及本院核实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2、5与被告证据1、4,均与涉案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相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被告对原告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申请民太安公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事故情况进行评估,不同意再次鉴定。该鉴定系本院接受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财产损失鉴定并产生评估费用,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证据2因投保人声明非李XX本人签字,证据3民太安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结果,该机构无鉴定资质,且现场查勘文件无李XX签字确认,故对此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X为其所有的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有效期: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2018年9月3日下午,原告的驾驶员金彦志驾驶甘D**起重车在兰州市皋兰县给文山石料厂吊装作业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起重车、吊装震动筛(型号:3YK2170)以及旁边放置的震动筛(型号:3YK2170)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及定损。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李XX、司机金彦志做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2018年11月2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公司向被告出具原告车辆保险事故的公估报告。原、被告因保险赔偿部分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设备财产损失300000元。另查明,2018年10月30日,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涉案的两台震动筛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结论为218000元。2019年1月24日,原告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上的“李XX”署名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因被告向本院说明该签名确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原告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双方应当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时,是否可以依据其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其中包含的《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格式条款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的辩解意见及证据证明双方订立的合同免责条款等是后附单册的保险格式条款,但作为明确告知当事人注意事项等的“投保人声明”文件中认可告知声明的手写内容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被告亦无其他有力证据表明其已明确履行了免责内容的告知义务,故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于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财产损失300000元,经其申请鉴定并由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单方委托财产损失认定结果作为赔偿原告损失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XX支付保险赔偿款2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79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正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环宇
书 记 员 石栋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