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修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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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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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6民终9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X,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修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4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修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修X车辆损失14.8万元存在错误。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参照价格远高于市场一般价格,一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裁判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修X未提交正规修理费发票的情况下直接参照评估金额判决赔偿修X损失也存在错误,修X仅提供评估报告,无法证明实际损失花费情况。2.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修X施救费8000元也存在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施救费应当系从事故发生地到最近的停车场或者修理厂而产生的施救费,本案中修X诉请的8000元施救费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施救费的标准,与施救的内容、路途明显不符,不能证明该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修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修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20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修X为其所有的皖F×××××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修X依约缴纳了保费。双方约定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9年5月18日,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赔偿权益转让书,载明皖F×××××投保时约定我司为第一权益受益人,该车辆实际车主为修X,现本公司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实际车主修X,本公司放弃本次事故赔款的追索权。
2018年5月28日14时,刘响驾驶涉案车辆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沿濉四路X009行驶至濉四路X009县公里处时,驾驶车辆发生侧翻,致树木、路墩、路面、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响负全部责任。同年8月12日,修X委托安徽成时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后该公司作出成时评估【2018】第GS3406000005号评估报告,确定车损金额为189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委托法院对车损重新进行评估,2019年4月28日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报字(2019)第000176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车损金额为148000元。
另查明,修X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8000元。因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侧翻,致树木、路墩、路面受损,修X支付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赵楼社区居民委员会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修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依约缴纳保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导致树木、路墩、路面受损,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修X车辆损失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经评估,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1480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修X因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侧翻,致树木、路墩、路面受损支出的50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支付。修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系由修X单方评估产生的费用,且该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也未采纳,对该评估费用不予支持。施救费系因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修X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属部分败诉,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其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修X,修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修X修X车辆损失费148000元、第三者损失费5000元、施救费8000元;二、驳回修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修X负担9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20元。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修X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修X的车辆损失金额如何确定。2.8000元施救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修X曾单独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车辆损失14.8万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上述鉴定不客观真实,明显高于市场一般价格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修X未提供正规发票,无法证明修X实际发生损失的数额,且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并不因是否开具发票而发生变化,某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结论,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修X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车辆施救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中涉案车辆为混凝土搅拌车,修X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的施救费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仅主张车辆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茹
审 判 员 侯 丽
审 判 员 郑泽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文超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