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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平山县平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99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
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平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侠XX,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山县平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旅游开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旅游开发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赔偿车损62,031元依据不充分,判决施救费过高,车辆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平安旅游开发公司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平山县平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但伤者为高建新,诉讼主体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平山县平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山县平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理赔款76,081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2时30分,高建新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XX的小型客车,沿石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政府门前,因道路施工不注意观察,与路面施工的路坑刮撞,造成高建新受伤、所驾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建新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挤压伤。2、胸骨体骨折。平安旅游开发公司的冀AXXXXX的小型客车在事故中损坏,给平安旅游开发公司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886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2、营养费1800元,按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胸部骨折,营养期为60日,每日按30元计算;3、误工费14160元;按照三期鉴定评定标准胸部骨折误工期间为120日,高建新经营平山县帝园温泉度假中心,有营业执照证实,误工标准按住宿和餐饮业每天118元计算。4、护理费3270元;护理人员为高建新妻子董梅,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9元,护理时间按30天计算。5、交通费200元;平安旅游开发公司虽然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但高建新到医院治疗及护理人员护理,必定会产生费用,可酌定200元。6、平安旅游开发公司为救援车辆支出拖车费1000元,由拖车发票证实;7、车辆损失62031元;经平安旅游开发公司申请,平山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2031元;8、公估费3050元;有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平安旅游开发公司所有的冀AXXXXX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89180.8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旅游开发公司所有的冀AXXXXX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8,9180.8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建新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316元,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为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10000元内赔付。对平安旅游开发公司的施救费和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公估费系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平山县平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公估费共计760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旅游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高建新签收的《收到条》,以证明其向高建新垫付了事故赔偿款。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合理。二是施救费是否过高,公估费、鉴定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是平安旅游开发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1000元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施救费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鉴定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平安旅游开发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平安旅游开发公司是事故车辆冀AXXXXX的所有者,并且其已向高建新垫付了事故赔偿款,故其作为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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