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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194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604区域。
负责人:卢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4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X支付保险赔偿金182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不认可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于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的认定,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双方有意思自治的权利,车辆发动机作为车辆价值最高的一部分,我方对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单独设立免赔事项及附加险事项,符合保险原理及商业规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条款属于有效条款。投保人出于自身目的,不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属于其自由处分的权利,在发生事故后,又想要获得全额理赔,明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存在矛盾,并不合理,两者完全可以并存,也不可能存在误解理解的情况。任何情形下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都属于保险明确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对全部车辆损坏均要进行承保。第二,一审法院对于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主要原因是暴雨导致的理解本身存在错误,属于审判人员对于专业知识的认识错误,该事项可以由鉴定机构出庭说明或者由专门人员辅助说明。车辆在暴雨情况下难免会进入水中,入水并不会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发动机在车辆中是密封状态的,其涉水过深时只会导致发动机进水熄火,只有在熄火后二次启动或强行启动,才会导致发动机因进水而损坏,这一点已足以说明驾驶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被上诉人李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认为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责任,认为发动机受到损害的原因是进水,而不是暴雨。这个案件中我们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简称车损险。对此,我们理解为只要车辆有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而不管是进水引起的还是暴雨引起的发动机损害都应当赔偿。上诉人认为进水不会引起发动机的损害,他认为只有二次启动才能引起发动机的损害。我们对这个观点是不认可的,本案的受损车辆有没有二次启动与是不是二次启动导致发动机的损坏,上诉人并没有证据。总之,我们认为本次发动机损坏的近因是暴雨。
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的保险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约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上诉人应该赔偿;但又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予赔偿”。由于该免责条款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产生不同的理解,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称,车辆在暴雨情况下难免会进入水中,入水并不会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发动机在车辆中是密封状态的,其涉水过深时只会导致发动机进水熄火,只有在熄火后二次启动或强行启动,才会导致发动机因进水而损坏。上诉人称其提出该主张的依据是机械原理和汽车原理,但没有提交相关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只要车辆有损失,不管是进水引起的还是暴雨引起的发动机损害上诉人都应当赔偿,不认可上诉人所称的只有二次启动才能引起发动机损坏及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应该根据机械原理等进行解释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案涉免责条款的理解又有争议,上诉人认为需要根据相关机械原理等进行解释,说明这并非是普通人所能理解的。故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的解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改判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幼吟
审 判 员 彭 湛
审 判 员 叶建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琳
书 记 员 莫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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