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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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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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57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72095XXXX。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XX,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共计179320元,鉴定损失过高,其中维修项目单价及修理工时费明显过高。损失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自行修车,未提供修理费专票,未附修理单位资质、车辆受损照片,无法确定维修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应提供进货清单,要求维修单位出庭接受质询;三、施救费7000元及吊车费5000元,未提供施救费清单及吊装费收费标准,金额过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管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施救费中包含4000元拖车费、3000元人工清理费以及动用2台吊车的吊车费5000元。
被上诉人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5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涿州市鑫海建材厂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冀FXXXXX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管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冀FXXXXX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另查,2018年7月31日23时18分许,单菊柱驾驶冀FXXXXX车沿241省道行使至易县路段时,由于在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路基损坏。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单菊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经管XX申请,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X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FXXXXX重型自卸货车估损金额17932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冀FXXXXX重型自卸货车产生吊车费5000元,施救费7000元,三者方路基损失2000元,鉴定评估费1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5920元。
再查,2018年8月5日,涿州市鑫海建材厂出具证明:“冀FXXXXX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GXXXCF49H0153335)实际所有人为管XX(身份证号)。该车辆于2018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现挂靠公司涿州市鑫海建材厂同意将此次事故保险理赔受偿权益转让给管XX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双方的庭审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吊车费票据,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缴款书,公估报告,鉴定评估费票据,行驶证,单菊柱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涿州市鑫海建材厂出具的证明,涿州市鑫海建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管XX为冀F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涿州市鑫海建材厂将冀FXXXXX车辆因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受偿权益转让给管XX,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管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元,减半收取为21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事故车辆需要支付维修费、施救费及吊车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施救费数额是多少;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案件受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为查明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该委托评估程序客观、公正、合法。某保险公司虽然上诉称不认可《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和维修工时费数额,但未提足以反驳《公估报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及工时费数额,并无不妥。虽然管XX未提交车辆受损照片、进货清单和修理费票据,但《公估报告》中已经包含车辆受损照片并确定了车损金额,因此管XX已经完成自身的举证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需要维修单位出庭接受质询,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保险人支付施救费的数额应当以必要性及合理性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事故车辆需要支付施救费及吊车费,并且因交通事故造成路基损坏,施救费中包含人工清理费合情合理。故拖车费、吊车费及人工清理费用均属于必要的施救支出。参考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救援服务的收费标准,吊车费支出5000元尚未超出合理范围,但施救费7000元过高,保险人应承担5000元为妥,剩余2000元由管XX自行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管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920元。”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管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9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173元,被上诉人管XX负担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345元,被上诉人管XX负担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月
审判员 郑金梁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