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信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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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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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民终620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3909XXXX。
负责人:叶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信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XXXKJJ0E。
法定代表人:单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信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潘X,被上诉人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信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信邦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案涉保险性质为雇主责任保险,而实质上雇员履行的是重庆合众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安公司)的工作职责,信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信邦公司对文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三、信邦公司主张的损失属于约定和法定免赔范围。信邦公司通过其与合众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备忘录”将合众安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转移至信邦公司承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信邦公司并未向劳动者实际赔偿,而是伪造了部分支付证据,保险公司可以依法拒赔。四、即使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也应当重新核定。五、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合众安公司和劳动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信邦公司辩称,文艺是信邦公司员工,信邦公司对本案雇主责任险具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信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误工费2400元,合计33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信邦公司为甲方与合众安公司为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甲方的员工暂以乙方的名义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具体派遣手续仍由甲方办理,甲方以乙方名义和员工完善劳务派遣手续。员工管理仍由甲方负责,一切用工责任继续由甲方承担,用工保险由甲方以乙方名义办理,由甲方直接向员工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对员工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3月22日,信邦公司与文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甲方派遣乙方的用工单位名称由合众安公司决定;月工资3000元;乙方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甲方应要求用工单位负责及时救治,或提供可能的帮助,并在规定时间内,由甲方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乙方依法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并为乙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履行义务。
2017年3月22日,合众安公司与文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甲方派遣乙方的用工单位名称重庆鑫金川门业有限公司;月工资3000元;乙方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甲方应要求用工单位负责及时救治,或提供可能的帮助,并在规定时间内,由甲方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乙方依法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并为乙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履行义务。
2017年3月22日,信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的《雇主责任保险(A)》载明:被保险人为信邦公司;雇员人数共69人,详细情况见《雇员明细表》,该表含木工文艺(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7××××××××);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2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险单按以下伤残等级和赔付标准承担保险责任(伤残等级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十级伤残赔付出险时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本保单伤残鉴定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书以及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为准。附加误工费保险限额2万元,单次事故限额不超过200天,单次事故免赔5天。误工费赔偿标准按被保险人实际工资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20天,但最高不超过120元/天。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第二条,本保险所称“所聘用员工”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而服劳务,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特殊人员。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需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7年12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文艺是合众安公司的员工,被该公司劳务派遣至重庆鑫金川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1月19日17时许,文艺在玻璃班车间维修打胶机其左手拇指被砸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8年5月31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文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能力障碍。《出院证明》显示,文艺于2017年11月19日入院,至2017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天;医嘱建议暂休一个月。
2018年7月15日,文艺向信邦公司和合众安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9月19日,文艺为乙方(员工)与信邦公司为甲方、合众安公司为丙方、重庆鑫金川门业有限公司为丁方(实际用工单位)签订《赔偿协议》,载明:乙方是甲方员工,以丙方名义派遣到丁方工作,工作期间受偿;甲方和乙方、丙方和乙方的劳动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甲方对乙方遭受的本次事故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即受偿期间误工费)2400元;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甲方、丙方、丁方提出任何赔偿费用要求。2018年10月18日,信邦公司向文艺转账支付工伤伤残赔付款33450元。当日,文艺向信邦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
一审还查明,信邦公司与合众安公司登记住所地均为重庆市永川区,经营范围相同,主要人员均为单XX、陈海斌。信邦公司股东为单XX,合众安公司股东为单XX、陈海斌。信邦公司曾就借调4075名人员到合众安公司工作向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信邦公司还举示了一张信邦公司与合众安公司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照片。
此外,信邦公司还举示了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类似情况的罗鲜奎获得理赔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信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向信邦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雇员包括文艺。因文艺与信邦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接受派遣在用工单位工作。同时依据信邦公司与合众安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约定,一切用工责任继续由信邦公司承担,用工保险由信邦公司以合众安公司名义办理,由信邦公司直接向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合众安公司对员工不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9月19日,文艺与信邦公司、合众安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信邦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文艺在派遣单位从事工作受伤,住院10天,医嘱暂休一个月,经鉴定伤残十级。信邦公司已实际赔偿文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即受偿期间误工费)240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十级伤残赔付标准为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16元×6个月=33696元。文艺实际工资3000/21.75大于120元,应当按120元/天计算,附加误误工费赔偿标准为120元/天×(10+30-5)天=4200元。信邦公司实际赔付金额均未超过上述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信邦公司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文艺与信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不真实,实际赔偿款并未支付,未举示证据证明。虽然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文艺是合众安公司的员工,但不能据此认定信邦公司对文艺因工受伤不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信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误工费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信邦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保险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现评析如下:
首先,信邦公司与劳动者文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将文艺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文艺与信邦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信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为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信邦公司对该保险标的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其次,信邦公司与合众安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一切用工责任继续由信邦公司承担,用工保险由信邦公司以合众安公司名义办理,由信邦公司直接向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合众安公司对员工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信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某保险公司亦依约向信邦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需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案涉事故属于本案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在信邦公司向文艺承担赔偿责任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信邦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信邦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信邦公司实际赔偿文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即受偿期间误工费)2400元。虽某保险公司上诉辩称,文艺与信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不真实,实际赔偿款并未支付,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信邦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其向文艺赔付金额进行理赔,该赔付金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标准,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信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误工费24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某保险公司称合众安公司和文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合众安公司和文艺均不属于本案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合众安公司和文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罗太平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国伟
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