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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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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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574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0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0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为13030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车损报告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等证据相佐证。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修理支出;二、诉讼费及公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评估费共计1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1日15:10时许,李X方司机孙永亮驾驶冀FXXXXX号凯迪拉克牌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塔崖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防撞墙相撞,造成李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2月6日,李X为冀FX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858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且不计免赔。李X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依李X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依法对外委托进行车损鉴定。同年4月8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GYXXX029FYXXX904080086保险公估报告书》,结论为:估损金额合计130302元。产生公估费9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以各种有形的物资财产、相关的利益及其责任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本案当事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生效并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案车辆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对涉案损失予以理赔。经依法对外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GYXXX029FYXXX904080086保险公估报告书》,估损金额130302元,应予确认。公估费9100元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认定。涉事车辆损坏,修车需拖运是必然,且施救费1500元与拖运里程、价值相对客观,应予认定。上述3项共计140902元,未超出保险合同车损责任限额,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涉案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除此,对李X超出的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本案的相关诉权,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FXX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30302元,并赔付施救费、公估费10600元,共计140902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50元,由原告李X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公估费及案件受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为查明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该委托评估程序客观、公正、合法。某保险公司虽然上诉不认可《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但未提足以反驳《公估报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关于李X应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佐证车辆实际损失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公估费和案件受理费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月
审判员 郑金梁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