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董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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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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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28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河滨花园小区**楼****。
负责人:许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董X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我司与董X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报告直接认定鉴定金额即为损失金额,而对于被保险人提供修理发票义务并未进行明确,为此后期车辆修复时可能出现不当得利或偷税漏税情形。综上,为避免我司无法索要发票而导致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或偷税漏税的情形,我司针对鉴定金额中应纳税部分进行上诉,恳请中院剔除鉴定金额中应纳税部分即4823元(37100*13%=4823元)。
被上诉人董X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涉案车辆已经经过两次评估,确定了车辆损失金额,无需再行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上诉人的该点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财产损失4395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12时15分许,董X驾驶苏G×××**/苏G×××**重型货车沿新光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江波驾驶的苏G×××**/苏G×××**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江波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董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波无责任。董X系苏G×××**/苏G×××**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绝对免赔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董X支付施救费3000元。董X的车辆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39000元,董X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366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496元。
一审法院认为:董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董X的车辆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董X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董X的车辆经其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3900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366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董X车辆损失36600元。董X主张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虽系事故造成的损失,但董X的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改变,故该笔费用应由董X自行承担。董X主张施救费3000元,并称该费用只是施救主车的费用,挂车没有收费,但董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车辆施救费用,一审法院酌定2500元。综上,董X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910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绝对免赔额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董X37100元。董X称某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赔额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X37100元。二、驳回董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董X负担1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5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上诉人董X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是在二审期间新发生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投保单投保人签字一栏中不是董X本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正常理赔情况下,被保险人需要提供相关票据,但是在双方发生争议情况下,该条款第15条第3款,在有法律文书情况下,不需要被保险人提供相关票据。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必须提供修理费发票,该条款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在条款未明确载明情况下,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理赔时必须提供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对车损无异议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将车辆修理费发票设置为理赔的条件之一。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董X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涉案车辆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载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为36600元,该评估报告证实了涉案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关于在对车损无异议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将车辆修理费发票设置为理赔的条件之一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并未把被保险人提供维修发票作为理赔的必备条件,且涉案车辆的损失已经评估确定。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损失并不以事故车辆修理及提供维修发票为赔偿前提条件,某保险公司要求成董X提供维修发票及从车损数额中扣除纳税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预交的剩余二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 记 员 江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