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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冠X(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2779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09-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5楼502单元、3楼301B单元和301C单元。
主要负责人: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冠X(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冠X(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空调水管漏水事故造成的损失321,410.73元及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向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出租兴业太古汇香港兴业中心二座部分单元用作办公,租赁期限75个月,起租日期为2017年4月1日。2017年8月12日,17楼办公室安装的空调水管电阀意外启动,导致空调水管漏水。海恩斯莫里斯公司位于16楼办公室的IT设备和位于14楼、15楼、16楼办公室的办公设施遭受水损。被告作为业主,根据租赁合同,承担租赁物设施的维护义务,应对涉案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涉案财产的保险人,已向海恩斯莫里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21,410.7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在赔付后由于无法获取被告相关主管人员信息,故由其代理人王亮律师在与被告工作人员吴某某因另案的巴莉公司漏水事故协商时,提出本案追偿,吴某某告知王亮应与海恩斯莫里斯公司所在楼层的楼管人员沟通,吴某某将楼管人员叫来,王亮与楼管人员当面沟通赔付和追偿事宜,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漏水事故系意外,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尽力控制事态,减少损失。根据海恩斯莫里斯公司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维护客户关系,已向海恩斯莫里斯公司补偿93万元。原告未向被告通知其获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翻译件,证明被告与海恩斯莫里斯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担涉案建筑物内设施的维修义务;
2.《检验报告》(中英文对照版),证明空调水管漏水造成的损失;
3.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办公设施及相关设备受到了水损;
4.保单、批单(含中文翻译)、赔款付款流水、理算接受书,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支付保险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翻译件不完整、不准确,应当以被告提供的中文版房屋租赁合同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内容;对证据3中有原件的5张照片予以认可,其余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海恩斯莫里斯公司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当以被告提供的中文版为准;漏水发生在装修期内,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在此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免付租金,被告支付给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的补偿金已经覆盖了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的全部损失;
2.公函及附件,证明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向被告索赔的全部损失为148万元左右,包含了原告赔付保险金所对应的设备等全部财产损失;
3.和解声明书、付款凭证,证明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已经和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共支付其93万元,包含了全部直接、间接损失,海恩斯莫里斯公司承诺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赔或权利主张;
4.记录表、工作/维修订单,证明被告按约履行维修保养义务;
5.公估报告及附件,证明漏水造成设备损失的金额应当以被告方的公估报告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以中文版为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原告支付的金额未涵盖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向原告索赔的损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解声明书没有日期;证据4由法院核实是否与原件一致,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定损对象范围为设备损失无异议,但因险别不同,评估内容、标准不同,故应以原告方评估报告为准。
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中的5张照片、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系原告承保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一切险等险种)的被保险人之一,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2016年10月1日,被告(作为出租人)与海恩斯莫里斯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约定被告向海恩斯莫里斯公司预租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号香港兴业中心二座第8-15层整层及第16层1601-1606室房屋,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为75个月,暂定起租日为2017年4月1日;从起租日起6个月为装修期,装修期内,海恩斯莫里斯公司需支付被告空调与物业管理费,无需支付任何租金。合同另约定:“4.出租人的义务及权利4.03出租人需保持及维持该办公楼的主体结构、屋顶、供电缆、给排水管道、墙以及外窗框架、其他由出租人提供的承担单元内部或外部的建筑系统与设施(由承租人安装的及/或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的除外)处于经合理修缮的状态;4.04在出租人认为必要时对公共区域和设施进行所有必要的维修和装饰工程;保持该等公共区域处于干净、卫生的状态,并在各方面符合一家一流现代办公楼的装饰风格和修缮标准;提供合理有效的大楼保安服务;但若上述任何义务或责任根据大厦公约(如有)已由物业管理人取代出租人承担,出租人需负责促使物业管理人履行该等义务或责任;4.06(a)在不影响本部分第4.09(c)条和第6.01(a)条的规定的前提下,在正常营业时间内向承租单位提供空调服务(包括空调所需冷却水)……(b)在不影响本部分第4.09(c)条和第6.01(a)条的规定的前提下,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要求时,于正常营业时间外向承租单元提供空调服务(包括空调所需冷却水)……”、“6.01出租人和承租人在此明确同意并声明,除因出租人(包括其员工或代理人)的严重疏忽、违法行为或故意违约行为所引致的之外,如果出租人或物业管理人已尽合理努力控制事态并减轻相应损失,出租人在任何情形下无须就下列情形对承租人或任何其他人士承担任何责任:(a)因空调系统等设施的任何故障、失灵或中断,从而造成、引致对任何财产的损失或损害,或(b)因该办公楼任何部分的水溢流等,从而造成、引致对任何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合同就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该地址自2017年7月15日起列入前述财产保险的被保地址。
2017年8月12日中午,香港兴业中心二座第17楼空调水管电阀突然启动,导致空调水管漏水,造成海恩斯莫里斯公司位于第16层的信息技术设备,第14层、第15层、第16层的办公设备受损。事故发生时,香港兴业中心二座第17楼未出租。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宜麦理伦公司)就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的财产损失出具理算意见。2018年7月16日,万宜麦理伦公司出具报告,对被保险人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索赔的信息技术设备、办公设备损失851,368.97元作出理算,确定损失金额383,857.73元。原告在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保险人海恩斯莫里斯公司支付了保险金321,410.73元。海恩斯莫里斯公司书面确认同意接受上述理赔金额作为对本次保险事故索赔的全部及最终赔偿,并表示将其对事故及其损失所拥有的一切权利和权益转让给原告。
2017年8月14日,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宁翰公司)接受被告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于当日对漏水现场进行了查勘。同年8月21日,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向被告发送公函,声明因漏水事故共造成海恩斯莫里斯公司损失1,484,518元,其中房租损失329,084元、内部人员加班费68,000元、设备损失(含信息技术设备、行政设备、设施、家具设备损失及安防费用)835,990元、业务影响损失251,444元。2019年3月25日,平安财险公司支付海恩斯莫里斯公司650,000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海恩斯莫里斯公司支付280,000元。其后,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向被告出具和解声明书,声明同意接受并已经接收上述两笔款项,以作为案涉漏水事故导致海恩斯莫里斯公司承租单元受损的最终及全面的解决方案;承诺保证将不再就该事宜而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损失、损害向被告及其保险人等提出任何索赔要求或任何其它形式的权利主张;同意该声明书所述款项的支付并不代表被告承认其对该事宜存在过错或责任,被告为达成和解所做出的妥协及该事宜的意见,均不得在其后的任何诉讼中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2019年8月8日,根宁翰公司就海恩斯莫里斯公司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出具最终理算报告,确定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的设备等财产损失为312,048.36元。
审理中,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称,在巴莉公司漏水事故中,其负责与巴莉公司进行联系,知道王亮律师,但从未与王亮见面或电话沟通;王亮、海恩斯莫里斯公司所在楼层的楼管人员、吴某某也未就案涉漏水事故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海恩斯莫里斯公司赔付保险金321,410.73元,其后被告及其保险人向海恩斯莫里斯公司支付共计9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代位行使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因案涉漏水事故对被告的违约赔偿请求权。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已与被告就案涉漏水事故达成和解,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系在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已经从原告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海恩斯莫里斯公司作出赔偿或补偿;2.在被告向海恩斯莫里斯公司支付款项前,原告是否已将其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通知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就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的设备损失支付了保险金,而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向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设备损失,另外还包括业务影响等间接损失,收到被告及其保险人支付的两笔款项后,海恩斯莫里斯公司亦书面确认同意以此作为最终及全面的解决方案,并承诺不再就事故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向被告主张。因此,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对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因案涉漏水事故造成的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在内一切损失的赔偿或补偿,系在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已经从原告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海恩斯莫里斯公司作出赔偿或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曾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吴某某及楼层管理人员沟通代位求偿事宜,但吴某某出庭作证予以否认,原告亦向本院表示其不知楼层管理人员的姓名或联系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将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况通知被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另外,漏水事故造成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的直接损失原、被告认可的金额均为30余万,原告向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给付保险金321,410.73元,至此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因漏水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全部得以弥补。在其后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出具的和解声明书中,双方协商的赔偿或补偿范围仍然包括直接损失。根据通常理解,如果被告明知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已就直接损失从原告处获得赔偿,则不应再包含直接损失。故被告应当并不知晓海恩斯莫里斯公司曾从原告处获得针对其直接损失的保险赔偿金。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7.80元,减半收取计3,108.9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施文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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